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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诉被告申晨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申晨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王伟,男,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邢花娥,女,农民,系原告母亲。被告申晨枫,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住永年县。原告王伟诉被告申晨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邢花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3年1月26日23时30分左右,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冀峰饲料厂门前,申晨枫等人因琐事将原告、马壮、宋振静、高帆、宋少蕾打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后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也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57.68元,误工费30天×35.14元/天=1054.2元、护理费3天×35.14元/天=10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50元/天=150元、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3857.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57.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晨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伟系农民。2013年1月26日23时30分左右,在永年县临洺关镇娄山村冀峰饲料厂门前,申晨枫等人因琐事与马壮、王伟、宋振静、高帆、宋少蕾打架,后马壮、王伟、宋振静、高帆、宋少蕾被打伤。后原告到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入院日期2013年1月27日,出院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永年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结论是轻微伤。永年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11日对被告作出了永公(临)行罚决字(2012)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申晨枫行政拘留15日并处壹仟元罚款。因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事实有永年县公安局公安永公(临)行罚决字(2013)第000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年县公安局永(公)鉴(伤检)字(2013)第074号鉴定文书、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的收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在卷佐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如下请求及证据:1、医疗费2057.68元;原告提交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永年县中医院门诊收据一张,共计款2057.68元。2、误工费30天×35.14元/天=1054.2元。3、护理费3天×35.14元/天=105.42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人员护理的诊断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天×50元/天=150元。5、营养费3天×30元/天=90元。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需购置营养品的意见。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7、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款2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之行为虽被永年县公安局进行行政处罚,但因其未对原告赔偿,不影响原告对其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被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7.68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1之规定:“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CM,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CM,30日。”确定为30日。原告系农民,费用标准,参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669元,费用为13669÷365×30=1123.48元,原告请求1054.2元未超过该标准,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50元,50元×3天=15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3461.8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需护理人员的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三、四、十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晨枫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461.88元。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国审 判 员  王彦民人民陪审员  XX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凯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