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上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陆庆祝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庆祝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上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庆祝。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6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庆祝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庆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陆庆祝以人民币6900元的价格购买本屯村民陆丁、陆甲、陆某盘位于本屯“何淹”山、“六楠”山责任山上的松林木。2013年春节前,陆庆祝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屯村民陆乙、陆丙砍伐“何淹”山、“六楠”山马尾松立木蓄积量19.68立方米并运往南宁销售,得利润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陆庆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庆祝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人陆庆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陆甲、陆乙、陆丙、陆丁等人的证言、林业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简要过程、被告人陆庆祝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庆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形下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庆祝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陆庆祝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陆庆祝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庆祝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庆祝犯罪所得人民币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蒙海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凌小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