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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义浩与董纪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浩,董纪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张义浩,退休教师。被告:董纪北,个体经商。原告张义浩为与被告董纪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纪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义浩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加朋友关系。2010年9月18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8厘,每半年结付一次,并约定原告如需要用钱,只需提前一周通知被告即归还。2011年6月13日,被告又以儿子结婚要装修住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8厘。今年4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答应“排排看”。但五一刚过,被告就“跑路”失踪了,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未结付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纪北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张义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8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除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2010年9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3月17日,2011年6月13日的借款5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2日。原告于2012年4月下旬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本付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尚欠利息4800元(其中尚欠100000元的利息三个月,计息2400元,尚欠50000元借款6个月计息24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董纪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义浩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计1722元,由被告董纪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