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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与尹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尹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美。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尹建江。原告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尹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根,被告尹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1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染料款79,472.3元。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3年2月9日支付货款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4,472.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472.3元,并赔偿上述货款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尹建江答辩认为对原告起诉陈述的内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1年7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472.30���的事实,原告补充陈述后被告已支付15,000元,现尚欠64,472.3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64,47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建江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大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472.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