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勒强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勒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勒强。辩护人王曦,北京市华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勒强犯制造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勒强及辩护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勒强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88号3栋1单元1706号房间内制造毒品,后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用于制作毒品的材料和器具若干及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1000颗(净重97.73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份,从制作工具中盛装的黄红色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份。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勒强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勒强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勒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勒强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总量97.7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本案应对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进行含量鉴定;3、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制造毒品,而是对毒品大量掺杂其他非毒物质;4、被告人一直吸食毒品,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5、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勒强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号*栋*单元*号房间内制造毒品,后被民警现行抓获。民警当场在该房间内查获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1000颗(净重97.74克);用于制作毒品的疑似“麻古”红色粉末、碱水、酒精、盐酸、甲醇等材料及真空泵、铁支架、烤炉、压片机等器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及疑似“麻古”红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从部分制作工具中盛装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贾某某、叶某某、周某、陈某某、陈某某、吴某、付某的证言笔录,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疑似毒品收缴暂存收据,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勒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勒强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勒强犯制造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所认定的毒品重量为97.74克,但公诉机关仅指控97.73克,故本院判决将不超过公诉机关的指控范围。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认定的毒品总量97.73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鉴定程序合法,公安机关从查获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故红色药片的重量应计入毒品重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对疑似“麻古”的红色药片进行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不对查获的毒品做含量鉴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制造毒品,而是对毒品大量掺杂其他非毒物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利用冰毒与咖啡因制造“麻古”,亦属于改变毒品成分、效用,是制造毒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一直吸食毒品,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公民不得吸食毒品,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又犯毒品犯罪,应予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勒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勒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勒强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十四日止。)二、扣押在案的制毒器具及材料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