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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执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费县广播电视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费县广播电视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费执字第1045号申请执行人费县广播电视台。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台长。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代表人严肃山,经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费商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的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或扣留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财产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看管或使用被查封财产,在此期间发生的财产毁损、灭失等法律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期限:动产为一年,不动产为二年。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当自查封、扣押、冻结到期一个月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怀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成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