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4-27

案件名称

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住所:揭西县城霖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少豪,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尊场,系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汕尾市汕尾大道建安大厦东端***楼。负责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军,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尊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起诉认为,原告所有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28日20时09分,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3KM+100M处时,因司机刘新街未确保安全距离行车,致使其驾驶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到与其同由赵俊杰驾驶的赣E×××××号半挂车(赣E×××××)车尾,赣E×××××号半挂车(赣E×××××)受力后又碰撞到前面由蔡炎明驾驶的粤D×××××号大客车车尾,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客多人受伤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调查,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新街承担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根据本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结果支付下列款项: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165000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检测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共170350元);赣E×××××号车辆检测费350元、事故车空驶费300元(共650元);粤D×××××号车辆修理费9340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检测费350元(共13790元);支付罗洪炼等25名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伤残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共人民币847806.30元,以上四项总共为人民币1032596.30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32596.30元,具体经济损失如下:1、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165000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检测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共170350元);2、赣E×××××号车辆检测费350元、事故车空驶费300元(共650元);3、粤D×××××号车辆修理费9340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检测费350元(共13790元);4、原告支付:(1)罗洪炼医疗费51698元,误工费17380元(158天×110元),护理费34760元(158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后续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48838元;(2)、罗园妹医疗费4518元,误工费3740元(34天×110元),护理费3740元(34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34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7498元;(3)、曾明运医疗费48777元,伤残10级:43149元,评残费1900元,误工费14190元(129天×110元),护理费28380元(129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6450元(129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后续护理费6600元(30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83546元;(4)、陈文权医疗费25429元,误工费5170元(47天×110元),护理费10340元(47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2200元(20天×110元),后续护理费2200元(2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77689元;(5)、罗伟浩医疗费34070元,误工费17380元(158天×110元),护理费34760元(158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后续护理费3300元(30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31210元;(6)、刘之敬医疗费6891元,误工费13750元(125天×110元),护理费13750元(12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4941元;(7)、罗洪柱医疗费24796元,误工费13750元(125天×110元),护理费13750元(12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62846元;(8)、刘竹妹医疗费19155元,误工费13750元(125天×110元),护理费13750元(12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57205元;(9)、杨帆医疗费28930元,误工费8470元(77天×110元),护理费16940元(77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出院后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61040元;(10)、余石松医疗费6304元,误工费990元(9天×110元),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8734元;(11)、郑仁联医疗费1391元,误工费550元(5天×110元),护理费550元(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2741元;(12)、彭伍医疗费1718元,误工费220元(2天×110元),护理费220元(2天×110元×2人),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2258元;(13)、蔡维铿医疗费3728.20元,误工费330元(3天×11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538.20元;(14)、张武情医疗费1457元,误工费220元(2天×110元),护理费220元(2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997元;(15)、罗方波医疗费738元;(16)、张国海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440元(4天×110元),护理费440元(4天×1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987元;(17)、刘雅婷医疗费3071元,误工费330元(3天×11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3881元;(18)、陈俊景医疗费9456.50元,误工费990元(9天×110元),护理费990元(9天×11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误工费3300元(30天×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1886.50元;(19)、刘妙兰医疗费3589元,误工费330元(3天×110元),护理费330元(3天×1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399元;(20)、黄展峰医疗费434.60元,误工费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544.60元;(21)、彭国推医疗费1677元,误工费220元(2天×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897元;(22)、余燕娟医疗费1433元,误工费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543元;(23)、刘杭州医疗费1088元,误工费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198元;(24)、罗伟南医疗费703元,误工费11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813元;(25)、余远艇医疗费6788元,误工费1650元(15天×110元),护理费1650元(15天×11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0838元,综上所述,以上25人的经济损失共为847806.30,合计为1032596.3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提供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粤V-×××××向被告投保(包括强制险、商业险、和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粤V-×××××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4、从业资格证、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证明原告车辆粤V×××××所有人、营运、驾驶人员从业合法性;5、材料出库、收款收据、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了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拖车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共170350元;赣E×××××号车辆检测费、事故车空驶费共650元;粤D×××××号车辆修理费、拖车施救费、检测费共13790元。6、罗洪炼、罗园妹、曾明运、陈文权、罗伟浩、刘之敬、罗洪柱、刘竹妹、杨帆、余石松、郑仁联、彭伍、蔡维铿、张武情、罗方波、张国海、刘雅婷、陈俊景、刘妙兰、黄展峰、彭国推、余燕娟、刘杭州、罗伟南、余远艇等25人在医院治疗相关材料、伤残鉴定书、调解书、领取赔偿凭证等,证明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和赔偿受伤人员共为847806.30元;7、粤V×××××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坏照片,证明粤V×××××号车辆损坏程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辩称,1、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165000元,没有证据能够得到支持,该车实际损失需要鉴定;2、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伤者罗洪炼等25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罗洪炼、罗园妹、曾明运、罗伟浩、刘之敬、罗洪柱、刘竹妹、杨帆等9人损失,原告有调解书以及支付凭证,但在支付中存在关联性问题,主要表现在后续费用(包括医疗、误工、护理等)没有证据显示需要发生上述费用,该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的。此外罗园妹住院只有3天,误工、护理、伙食费用竟然按照34天计算,明显不合理。其余16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另外在计算上述人员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明显过高,应该予以调整。3、对车辆损失事故空驶费300元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7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材料出库表、收款收据及材料修理费165000元有异议,该修理费只有收款收据,没有发票,对于赣E×××××号车辆事故车空驶费300元、粤D×××××号车辆拖车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25个伤者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出示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原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鉴定单位没意见,但对鉴定数额有异议,应按原来定损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以粤V×××××的大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保险标的物粤V×××××的大型客车,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险种为车辆损失险750000元,保险费14591.43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2188.7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费12282.93元,不计免赔率保险费1842.4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保险费855元,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共投保54座,保险费594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所有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1月28日20时09分,行至深汕高速公路东行233KM+100M处时,因司机刘新街未确保安全距离行车,致使其驾驶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头碰撞到与其同由赵俊杰驾驶的赣E×××××号半挂车(赣E×××××)车尾,赣E×××××号半挂车(赣E×××××)受力后又碰撞到前面由蔡炎明驾驶的粤D×××××号大客车车尾,造成了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乘客多人受伤交通事故。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埔边高速公路大队调查,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0)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司机刘新街承担本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洪炼、罗园妹、曾明运、陈文权、罗伟浩、刘之敬、罗洪柱、刘竹妹、杨帆、余石松、郑仁联、彭伍、蔡维铿、张武情、罗方波、张国海、刘雅婷、陈俊景、刘妙兰、黄展峰、彭国推、余燕娟、刘杭州、罗伟南、余远艇等25人被送往汕尾逸挥基金医院治疗,其中罗洪炼住院治疗158天,医疗费51698元;罗园妹住院治疗4天,医疗费4518元;曾明运住院治疗118天,医疗费48777元,曾明运伤残十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陈文权住院治疗47天,医疗费25429元;罗伟浩住院治疗158天,医疗费34070元;刘之敬住院治疗125天,医疗费6891元;罗洪柱住院治疗125天,医疗费24796元;刘竹妹住院治疗125天,医疗费19155元;杨帆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28930元;余石松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6304元;郑仁联医疗费1391元;彭伍医疗费1718元;蔡维铿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728.20元;张武情医疗费1457元;罗方波医疗费738元;张国海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907元;刘雅婷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071元;陈俊景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9456.50元;刘妙兰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3589元;黄展峰医疗费434.60元;彭国推医疗费1677元;余燕娟医疗费1433元;刘杭州医疗费1088元;罗伟南医疗费703元;余远艇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6788元。本交通事故造成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坏,经鉴定,该车修理和换件损失为128563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检测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33913元;赣E×××××号车辆检测费350元、事故车空驶费300元,共计650元;粤D×××××号车辆修理费9340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检测费350元,共137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平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双方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伤者误工费、护理费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应赔偿伤者:(1)罗洪炼医疗费51698元,误工费11643.29元(26897.48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23286.58元(26897.48元∕年÷365天×158天×2人),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03727.87元;(2)、罗园妹医疗费4518元,误工费294.76元(26897.48元∕年÷365天×4天),护理费294.76元(26897.48元∕年÷365天×4天×1人),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5807.52元;(3)、曾明运医疗费48777元,误工费18791.39元(26897.48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55天),护理费17391.24元(26897.48元∕年÷365天×118天×2人),伙食补助费5900元(11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0年×26897.48元∕年×10%),伤残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156054.59元;(4)、陈文权医疗费25429元,误工费3463.51元(26897.48元∕年÷365天×47天),护理费6927.02元(26897.48元∕年÷365天×47天×2人),伙食补助费2350元(47天×50元∕天),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39369.53元;(5)、罗伟浩医疗费34070元,误工费11643.29元(26897.48元∕年÷365天×158天),护理费23286.58元(26897.48元∕年÷365天×158天×2人),伙食补助费7900元(158天×5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86099.87元;(6)、刘之敬医疗费6891元,误工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1人),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32563.92元;(7)、罗洪柱医疗费24796元,误工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1人),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50468.92元;(8)、刘竹妹医疗费19155元,误工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护理费9211.46元(26897.48元∕年÷365天×125天×1人),伙食补助费6250元(125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4827.92元;(9)、杨帆医疗费28930元,误工费5674.26元(26897.48元∕年÷365天×77天),护理费5674.26元(26897.48元∕年÷365天×77天×1人),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交通住宿费1200元,以上共为人民币45328.52元;(10)、余石松医疗费6304元,误工费663.22元(26897.48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663.22元(26897.48元∕年÷365天×9天×1人),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8080.44元;(11)、郑仁联医疗费1391元;(12)、彭伍医疗费1718元;(13)、蔡维铿医疗费3728.20元,误工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4320.34元;(14)、张武情医疗费1457元;(15)、罗方波医疗费738元;(16)、张国海医疗费3907元,误工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4499.14元;(17)、刘雅婷医疗费3071元,误工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3663.14元;(18)、陈俊景医疗费9456.50元,误工费663.22元(26897.48元∕年÷365天×9天),护理费663.22(26897.48元∕年÷365天×9天×1人),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11232.94元;(19)、刘妙兰医疗费3589元,误工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护理费221.07元(26897.48元∕年÷365天×3天×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4181.14元;(20)、黄展峰医疗费434.60元;(21)、彭国推医疗费1677元;(22)、余燕娟医疗费1433元;(23)、刘杭州医疗费1088元;(24)、罗伟南医疗费703元;(25)、余远艇医疗费6788元,误工费1031.68元(26897.48元∕年÷365天×14天),护理费1031.68元(26897.48元∕年÷365天×14天×1人),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以上共为人民币9551.36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伤者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偏高,且伤者罗园妹、曾明运、郑仁联、彭伍、张武情、张国海、黄展峰、彭国推、余燕娟、刘杭州、余远艇的住院时间计算有误,均应予以调整。伤者曾明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为误工费18791.39元(26897.48元∕年÷365天×至定残前一日共255天)和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0年×26897.48元∕年×10%),原告请求曾明运残疾赔偿金43149元和误工费14190元,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伤者罗洪炼等25人的经济损失为605169.41元。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128563元、拖车施救费4800元、检测费35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133913元;赣E×××××号车辆检测费350元、事故车空驶费300元,共计650元;粤D×××××号车辆修理费9340元、拖车施救费4100元、检测费350元,共13790元,合计共为148353元。原告请求赔偿粤V×××××的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材料修理费165000元,证据不足,应按照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128563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拖车施救费、检测费、停车费、事故车空驶费均提供了证据,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补偿金亦有医院或者鉴定机构的证明,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753522.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553522.4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赔付保险金人民币553522.41元。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3.36元,由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负担2893.3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0元;鉴定费5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黄永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肯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