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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广才。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农民。被告(反诉原告)陈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孙洪胜。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广才,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孙洪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及反诉答辩称:原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16日和被告陈某甲举行定亲仪式,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陈某甲见面礼18000元。××××年××月××日,原告之父李怀刚到被告家商量结婚事宜,给付被告陈某乙现金20000元。2012年农历9月份,原告给付被告陈某甲三金首饰一套。××××年××月××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借故回了娘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此婚约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借婚约索取的现金38000元、三金首饰一套。被告反诉要求返还嫁妆,因被告的个人财产已全部拉走,原告处没有被告的任何财产,原告也就没有返还的义务,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答辩及反诉称:一、2012年,原、被告举行定亲仪式,原告主动亲手交付给陈某甲11000元,而不是18000元,并且依农村习俗返还给原告2000元,实际只收到原告9000元。二、2012年原告父母到被告家中商量事,被告陈某乙只收到10000元,而不是20000元。三、原告给被告买的三金,实际是被告从原告给付的9000元中出资自己购买的。四、被告陈某甲陪送的嫁妆:在李长安处购买并由李长安送往原告处,价值13580元,被告之哥陈国强在张钦亮处购买的电动三轮车价值3800元,购买的其他生活用品花费5195元,总计陪送物品价值22757元。五、今年正月,被告因怀孕生病到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13年正月15日被娘家人直接从医院接回娘家居住,一直到4月8日回原告处拉被子,期间从未回过原告处,被告住院时,被告的三金及装有1900多元现金的钱夹均留在原告处。原告及家人给被告的钱都花在购买三金和嫁妆上,并且,被告还花了很多钱购买嫁妆陪送,原告应付给被告10001元或相当价值的物品(因上述物品都在原告处)。反诉请求原告返还价值38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44元的三金首饰一套和1900元现金。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正月16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被告陈某甲接受原告李某见面礼18000元,当场返还原告4000元。××××年××月××日,原、被告商量结婚时,原告交付被告陈某乙现金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一块在成武县亿客隆超市购买三金首饰一套,双方均称是自己付款,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份,被告陈某甲因怀孕生病在成武县人民医院住院,2013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陈某甲被娘家人从成武县人民医院接回娘家居住,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陈某甲曾怀孕流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订立婚约后,被告陈某甲共计接受原告现金3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家人商量结婚事宜时,被告陈某乙接受20000元钱的行为,是基于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存在婚约关系而做出的一种代理行为,该20000元钱仍属于彩礼的范围,故被告陈某乙在本案中不宜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购买三金的出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即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是,本案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且被告已怀孕流产。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结合当地对结婚的认识与理解,本案中原告要求的彩礼不宜全额返还,综合整个案情,本案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价值3800元的电动三轮车一辆、价值4344元的三金首饰一套和1900元现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电动三轮车及三金首饰享有所有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处,且原告不予认可上述物品现存于原告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财产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甲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950元,由被告陈某甲负担650元,原告李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旭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灿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