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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与李小华、杜新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李小华,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商初字第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诉讼代表人:张小燕。委托代理人:洪文。被告:李小华。被告:杜新怡。被告:周济高。被告:陈土荣。被告:杜云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柯城支行”)与被告李小华、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柳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土荣、杜新怡、周济高、李小华、杜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柯城支行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100004103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小华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执行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利,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7986.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李小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7986.2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计算)2、责令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主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清单、未还款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小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小华发放贷款。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小华共欠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7986.20元的事实。被告李小华、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原告农行柯城支行与被告李小华、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11920100004103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柯城支行向被告李小华发放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执行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利,执行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203%,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李小华尚欠原告贷款本息47986.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柯城支行与被告李小华、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放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小华未全额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亦未履行其连带清偿责任,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柯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3月20日止为7986.2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二、被告杜新怡、周济高、陈土荣、杜云霞对被告李小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华追偿。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建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