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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照忠、叶英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照忠,叶英武,包卫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768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照忠,无固定职业。被告:叶英武,无固定职业。被告:包卫红。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蒋照忠、叶英武、包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蒋照忠、叶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照忠向原告借款的额度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7日,并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自愿提供担保。2011年3月8日、3月28日,原告各向被告蒋照忠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月利率为9.1499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照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叶英武、包卫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蒋照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照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蒋照忠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原告与三被告于同日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照忠向原告申请循环使用额度为10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约定的其他有关借款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被告蒋照忠于2011年3月8日、3月28日签署的《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蒋照忠发放贷款100000元以及约定有关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的事实;(3)查询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蒋照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照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法一时还清,会尽最大努力尽快还款。被告叶英武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现在无还款能力。被告包卫红未作答辩。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包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蒋照忠、叶英武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蒋照忠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蒋照忠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叶英武、包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011年3月8日、3月28日,原告各向被告蒋照忠发放贷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7日止,月利率为9.1499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照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叶英武、包卫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订立《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由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蒋照忠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蒋照忠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叶英武、包卫红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蒋照忠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支付利息及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英武、包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照忠追偿。被告包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照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叶英武、包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叶英武、包卫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照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蒋照忠负担,被告叶英武、包卫红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