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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65号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万泉河路3号9幢1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南路***号科技大楼***层。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伟、邱叶,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黄泥埭桥***号。法定代表人:夏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波芳、沈烨彬,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15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永强、王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更换委托代理人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沈波芳、沈烨彬律师。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天然乳胶产品60吨,单价为16350元/吨,货款总额为981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定金及货款,经发函催告亦未理会,原告无奈于2013年4月16日将货物销售给案外人,回笼货款810000元。由于损失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9940元、律师费8357元。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销售合同被告的确已经盖章,但是被告将合同传真至上海的号码,并未送达原告,因此承诺并未到达原告,涉案销售合同并未生效,同时由于被告收到的传真件来自上海,因此也并非原告所发出。其次,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是成约定金,定金尚未交付。综上,涉案销售合同并未生效。同时,涉案销售合同系针对2013年2月5日销售合同的变更,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与本案并无关联。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6日销售合同(以下简称“涉案销售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通讯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标的物、货物交付、货物结算、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约定的事实;2.催告函、传真回执、EMS快递详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催告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否则依法解除涉案合同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4.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销售合同并就货物的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的事实;5.合计金额13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两份、收货确认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合计金额1350000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货物损失共计171000元的事实;6.金额为894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金额为8940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报关报检总合同及费率附件、邮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货物滞箱费损失894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对证据1中涉案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被告收到过,公章是盖过的,但是被告没有将合同发回给原告,而是发回到上海去。定金是成约定金,在被告没有支付定金的情况下,合同并没有生效。对证据1中的通讯查询记录,上面显示的主叫号码612××××0977是上海的一个号码。对证据2中的催告函,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对EMS详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前程石化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两份销售合同载明货物的规格和型号是完全不同的,由此造成的损失也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且该合同最上面的日期是2008年1月7日,明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中的增值税发票、网上电子回单、情况说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收货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回单、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代理报关报检总合同及费率附件、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案外人未到庭,因此真实性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是争议的货物产生费用,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2月5日的销售合同及结算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6日的合同是对2013年2月5日合同的变更,定金是对前两份合同的再次确认的事实;2.网页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称的电话号码为独立的公司,并非是原告在宁波设置的一个办事处;3.2013年2月6日载明“合同以支付定金生效”的销售合同,拟证明涉案销售合同尚未生效。上述证据经出示,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2月5日的合同是独立的销售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显示2月6日的销售合同是对2月5日合同的更改。2月5日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履行,但是由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通过没收定金的形式暂时不向被告主张其他的权益。因此该组证据与涉案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原告经核查是有这样的网页,但该网页为原告关联公司前程石化公司网站。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充分听取各方质证意见及陈述后,本院就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就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上落款公章为双方所加盖,双方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确认其已收到,即便确实为其它公司交寄,但其催告内容系以原告名义发出,因此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相关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4、5,其中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与涉案销售合同类型具有一致性。虽然该合同顶部注明2008年1月7日,但该日期为传真自动打印。在传真机设置日期有误时,往往发生实际传真日期与打印日期不同的情况,因此合同顶部注明的日期不能作为合同实际签订日期的参考,且该合同亦明确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原告提供的证据6,鉴于涉案销售合同上载明的货物生产地为泰国,因此必然涉及相应的进口手续及仓储服务,因此若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况,处理货物确需一定时间,从而造成延长期间的仓储费用,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既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亦有相应的关联性,且可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其待证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福州东方亿源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约定的提货期限,其中一个柜的货物自2013年4月25日至同年4月26日滞箱费用480元与被告迟延履行并无关联。就被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2013年2月5日销售合同的签约时间、合同编号、货物单价、数量等方面均与涉案销售合同不同,且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销售合同系对该合同内容的变更,因此本院认定该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就证据1中的结算申请书,被告明确系履行2013年2月5日销售合同中的定金债务,因此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待证内容系涉案销售合同的传真号码来自上海,且非原告所传。本院认为,即使涉案销售合同系传自上海电话且号码为另一家公司所用,也不能推翻涉案销售合同为原、被告盖章确认的事实。因此该待证内容的成立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就被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右上角的字迹与原告所提供的涉案销售合同不符。现原告明确涉案销售合同右上角部分系原告工作人员为归档整理需要自行添加,因此原告持有的双方盖章之涉案销售合同右上角本为空白。在双方各自持有的合同存在不同时,应当由主张合同关系发生变更的一方就合同内容之变更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的合同有相同内容或者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涉案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物标的的规格型号为NRCONCENTRATELATEX60%DRC(HA-TYPE),生产商/原产地为泰国,数量为60吨,单价为16350元,总金额为981000元。货物交付部分约定为收款放货,供方于2013年3月31日前交付运输车队,送至需方指定地点。货款结算部分约定为需方于2013年2月8日前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150000元定金,全部货款在送货前以电汇方式付清,定金可充抵货款。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为,违反该合同的任一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本合同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受损失方损失额超过违约金的,违约方还需按实际损失金额赔偿给对方。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对方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附则部分约定,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对该合同的修改及补充需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作为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对该合同的任何单方面的改动均为非法和无效。该合同上方载明“请回传021-612××××0977”。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付清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额货款,以便原告安排发货。逾期不支付的,原告即解除合同而不再另行通知,并保留进一步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于2013年4月9日收到。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福州东方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亿源公司供货,货物标的的规格型号为“60PCTDRCCONCENTRATELATEX-HIGHAMMONIA”,生产商/原产地为泰国,数量为100吨,单价为13500(含17%增值税发票)。该合同约定亿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前到原告指定地点提货,超过此提货期限的仓储费用和风险由亿源公司承担。该合同另就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亿源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定金150000元,于2013年4月22日支付原告货款12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确认收到天然乳胶100吨,原告向亿源公司开具金额为1350000元增值税发票。再查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支出滞箱费用8460元,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835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销售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二、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遭受其主张的损失。就争议焦点一,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现原、被告确认涉案销售合同系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且原告指定接收传真号码为021-612××××0977,因此在被告盖章并将涉案销售合同传真至前述电话号码的特定系统时,应当视为被告针对原告要约之承诺到达原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定金的性质,涉案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前签章有效,而约定定金的支付日期为2013年2月8日以前,可见,支付定金的日期晚于双方约定合同生效的日期,因此该定金并非成约定金,而系履约定金。被告所作答辩,本院实难采信。就争议焦点二,涉案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8日前支付原告定金150000元,并在送货前将余款付清。现被告明确,其于2013年2月7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履行2013年2月5日的销售合同,因此被告未于双方约定的送货期限前支付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定金及货款。同时在原告催告之后,被告仍未履行。因此,被告显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涉案销售协议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已通过书面函件形式催告限期履行,并明确逾期不支付即解除合同,该函件于2013年4月9日送达被告,故涉案销售合同于2013年4月13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与案外人亿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所约定的货物规格与涉案销售合同一致,且订约时间距原告给予被告的最后宽限期相差仅数日,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售予亿源公司的货物中包含了涉案销售合同项下的60吨货物。由于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单价存在差异,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差价损失171000元(计算公式为(16350-13500)×60)。因被告拒不履行涉案销售合同造成原告滞箱费用损失8460元,属于被告可以预见的范围,被告应予赔偿。因前述损失相加已超过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予以增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8357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违约金179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律师费8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6元,减半收取20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98元,合计诉讼费3331元由原告宁波前程供应链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温岭市奥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