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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车呈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商初字第6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住所地,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桂林,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一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车呈龙。被告:赵帅清。被告:廉维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桂林、王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车呈刚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呈龙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期限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12个月,担保人为赵帅清、廉维虎、车呈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车呈龙发放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8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按合同��定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车呈刚的起诉。被告车呈龙未答辩。被告赵帅清未答辩。被告廉维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与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车呈龙提供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壹年,担保人为赵帅清、廉维虎,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8日向被告车呈龙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年利率执行9.84%,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年利率14.76%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呈龙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5256.40元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未付。被告赵帅清、廉维虎自愿为被告车呈龙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车呈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车呈龙拒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车呈龙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车呈龙支付自2012年3月8日起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正当的、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帅清、廉维虎自愿为被告车呈龙提供担保,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是被告赵帅清、谦维虎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赵帅清、廉维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帅清、廉维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呈龙追偿。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呈龙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车呈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的利息5256.40元。三、被告车呈龙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淄川支行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4.76%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赵帅清、廉维虎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帅清、廉维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车呈龙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11元,由被告车呈龙、赵帅清、廉维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姬荣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