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裕斌,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在中信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01080002239612506)一张,后多次透支,至2012年5月6日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9160.67元。该行于2009年6月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至2012年5月22日案发时仍未还款。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4367485060957877)一张,后多次透支,至2012年2月欠本金共计人民币9998.08元,该行于2011年1月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人陈某至2012年5月22日案发时仍未还款。2013年2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黄某、王某的证言;3、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办卡资料、银行对帐单、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自己信用卡的过程中,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归还了所有欠款,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还借款”的辩护意见已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七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黄烈隆人民陪审员 方想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