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岑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统宝,男,36岁。辩护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统宝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统宝、辩护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1日以来,被告人刘统宝以营利为目的,租赁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谷堆片杨某某一楼,摆设捕鱼机、扑克机、六合彩机等赌博游戏机,吸引参赌人员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至2013年5月11日案发止,从中获利人民币七千多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统宝为以营利为目的,以经营游戏机室的名义,在机室内设置了具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统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覃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刘统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以来,被告人刘统宝租赁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谷堆片杨某某一楼房屋无证经营游戏机室,摆设捕鱼机、扑克机、六合彩机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2013年5月11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该游戏机室进行查处,当场扣押上述游戏机和经营所得款人民币486元。经计算,刘统宝从中获利人民币7787元。公安机关对缴获的物品和赃款已作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统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游戏机(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游戏机操作说明、赌场盈利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朱某某、朱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统宝以营利为目的,无证经营游戏机室,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统宝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刘统宝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统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统宝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辩护人覃坚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上,根据被告人刘统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统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刘统宝退至本院的犯罪所得款人民币73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卢新燕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