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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应亮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应亮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斌。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亮娟。委托代理人:田桂枝。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圣豹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洲圣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卓琦、被上诉人应亮娟的委托代理人田桂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2年10月30日,圣豹电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蓄电池等产品的制造、加工。2010年9月2日,九洲圣豹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钱敦勇,住所地为宁海县科技工业园区科园北路236号,经营范围为充电电源、逆变电源、UPS电源、LED驱动电源等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2012年4月27日,九洲圣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斌。2008年1月8日,应亮娟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从2000年10月17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载明应亮娟2000年10月17日至2005年3月30日在豹王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日在宁波豹王投资公司工作,约定岗位为行政部管理岗位。2005年4月1日,应亮娟因内部调动调至宁波猫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2日,应亮娟因圣豹集团内部调动至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应亮娟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应亮娟的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缴纳。应亮娟2012年12月工资为3819.61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90.81元。2013年1月,应亮娟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裁决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应亮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对于已于2012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九洲圣豹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九洲圣豹公司与应亮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九洲圣豹公司无需支付应亮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0元。应亮娟在原审中答辩称:应亮娟自2010年9月起非因本人原因被调入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任行政部副经理,后工资和社保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和缴纳,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九洲圣豹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原则应当优先于书面约定。2010年9月,九洲圣豹公司成立,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类同,在成立时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均相同。2010年9月至2012年12月,应亮娟工资由九洲圣豹公司支付。九洲圣豹公司认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保是履行协议书义务的行为。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各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而在九洲圣豹公司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管理层未区分,且在圣豹电源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亮娟认为九洲圣豹公司工作,九洲圣豹公司为应亮娟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等情况下,应亮娟有理由相信其劳动关系已经非因其本人原因转至九洲圣豹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九洲圣豹公司与应亮娟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之后,九洲圣豹公司未再支付应亮娟工资,现应亮娟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故应亮娟可要求九洲圣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亮娟于2000年10月17日开始在宁波豹王电池有限公司工作,2005年4月1日因内部调动调至宁波豹王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1月2日被调至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工作,故其工作年限应于2000年10月开始计算,其合计工作年限为12年3个月,故九洲圣豹公司应支付应亮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85.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应亮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7385.13元;二、驳回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洲圣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8月25日,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圣豹电源有限公司、钱敦勇等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出资成立九洲圣豹公司及公司具体经营管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约定:各方确认九洲圣豹公司名下“约定业务”的产品均以九洲圣豹公司名义向本案第三人购买或者委托加工,购买或委托加工的费用包括4个方面,为本案第三人实际支出的原材料、水电费、人工费和管理费;所有订单(包括哈尔滨九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订单和九洲圣豹公司签订的订单)则直接由九洲圣豹公司以委托加工方式向本案第三人下达,订单价格为加工费用,即包括原材料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水电费和管理费用;管理人员和员工工资指为“约定业务”产品付出加工劳动的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及保险,该费用由九洲圣豹公司核定确认人员归属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后据实支付。2010年9月2日,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九洲圣豹公司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登记成立。此后,九洲圣豹公司依约确认应亮娟属于第三人的员工后,替第三人为应亮娟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2年,第三人陷入资金危机,2012年3月停产,九洲圣豹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仍替第三人履行其应尽的支付工资等义务,发放2012年4、5月工资。后应亮娟主动离职。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认定为上诉人的员工,与事实不符,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在第三人处工作年限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应亮娟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然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自被上诉人进入公司之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等都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九洲圣豹公司在成立初期与原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在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住所地等均相同,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关联公司。九洲圣豹公司自2010年9月成立后,即由其向应亮娟发放工资,后又由其为应亮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认定应亮娟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至新的用人单位即九洲圣豹公司工作,其与九洲圣豹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公司成立之初即约定应亮娟等管理人员属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的主张,因该协议系其与圣豹电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确认,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将相关事项明确告知应亮娟的情况下,其效力不能及于协议双方以外的应亮娟,因此,九洲圣豹公司关于应亮娟系圣豹电源有限公司员工、与其无关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九洲圣豹公司确实存在无故自行停付工资、停缴社保等情形,双方因此解除劳动合同,应亮娟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九洲圣豹公司应予支付。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九洲圣豹电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