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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许大光、朱少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许大光,朱少兰,陈树松,许灵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6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跃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被告:许大光。被告:朱少兰。被告:陈树松。被告:许灵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许大光、陈树松、朱少兰、许灵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康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大光、陈树松、朱少兰、许灵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许大光、朱少兰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5万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3、在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手续;4、当被告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3038131007014937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许大光、朱少兰愿意为合同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6日;3、担保的范围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5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4、抵押物为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某地房屋(权证号码:XXX**)。另外,原告还分别与被告陈树松、许灵敏签订了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陈树松、许灵敏愿意为合同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保证担保;2、保证期限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6日。合同签订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且也能按约还本付息。2012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2、贷款期内年利率8.96%,逾期利率为1.5倍即13.44%。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届期,被告许大光、朱少兰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许大光、朱少兰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期内利息20608元、逾期利息及复利(分别以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许大光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某地房产(产权证号:XXX**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树松、许灵敏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时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代码证、更名文件,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被告许大光、朱少兰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3、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受托支付转账转账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被告陈树松、许灵敏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4、贷款分账户信息,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许大光、朱少兰、陈树松、许灵敏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许大光、朱少兰、陈树松、许灵敏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的抵押房屋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权利价值为9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许大光、朱少兰、陈树松、许灵敏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大光、朱少兰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时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在抵押登记权利价值的范围内对被告许大光、朱少兰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树松、许灵敏依约应对借款在最高债权限额内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大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大光、朱少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借款450000元、期内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8.96%计算)、逾期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复利(以计算产生的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4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许大光、朱少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许大光名下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某地房产(产权证号:XXX**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1310070149375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90万元为限;三、被告陈树松、许灵敏对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陈树松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5万元为限,被告许灵敏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03812100702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45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树松、许灵敏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40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09元,由被告许大光、朱少兰负担,被告许灵敏、陈树松负连带清偿责任(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8409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 波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人民 陪 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南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