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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龚某某,黄某某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80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黄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黄某进入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63号魔指仙境会所担任大堂经理,负责推销办卡、管理接待人员;2012年11月,被告人龚某某进入该会所担任服务员,后于2013年2月担任大堂副理,负责安排服务员工作、端茶倒水、打扫卫生;2013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进入该会所担任接待经理,负责接待客人、介绍服务、推销办卡。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在该会所内,协助组织卖淫女蒋某与嫖客舒某某、卖淫女但某某与嫖客李某某、卖淫女张某某与嫖客何某、卖淫女王某某与嫖客黄某在该会所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现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蒋某、舒某某、但某某、李某某、岳某某、向某、张某某、王某某、黄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涉案会所售卡登记明细,涉案会所客人批次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明知其服务场所存在有组织的卖淫行为,仍积极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在其服务的卖淫场所安排卖淫人员与嫖娼人员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该三被告人主观上均基于组织卖淫的故意,且直接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应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为宜。但三被告人均受雇于他人,对会所经营的方式、利益的支配均无决定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龚某某、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龚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