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静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450号罪犯王静,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服刑。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8日以(2011)包刑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6月28日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沐集监区询问了罪犯王静。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王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对其予以假释。安徽省白湖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静提请假释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并积极履行财产刑(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上述事实,有罪犯王静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提审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临湖司法所和安徽省涡阳县司法局出具了《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罪犯王静犯罪前与亲朋好友、邻里之间相处很好,家庭关系良好,社会帮教环境较好。其家庭经济条件一般,有固定住所。其妻子任侠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帮教、监督,并签订了假释担保书。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对该犯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罪犯王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静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