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胡俞洁、朱建华与肖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俞洁,朱建华,肖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俞洁,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建华,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健章,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金生,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珠江,广东粤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胡俞洁、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肖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俞洁、朱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健章、被上诉人肖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成惠雄、刘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7月11日,肖金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被告胡俞洁与朱建华是夫妻关系。2010年5月2日,被告胡俞洁以购房及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约定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月利息为35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l2月31日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必须于每月12号前支付利息给原告,超过60天未能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被告只在2010年5月、6月、7月支付了当月利息后,就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0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123000元,原告后变更其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8月2日至判决指定的归还日期止的利息。被告胡俞洁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借款人签名是我亲笔签名,但是我没有实际收到原告的该笔借款,即我并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2007年,张幼明、张许明、胡昆兵三人因开办公司,以公司的名义向本案原告肖金生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9年8月22日,张幼明、张许明、胡昆兵三人与本案原告肖金生在原先的借贷合同基础上重新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后由于张幼明等人未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利息,原告肖金生遂胁迫我签下本案的借条,将实际由张幼明借的款项转而变成由我所借。我与原告所进行的系列往来行为从未告知朱建华,与被告朱建华无关,且我与朱建华已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我患上精神疾病多年,经常意识不清,行为反常,签下的借条应属无效。因此,我没有向原告肖金生借过25万元,借条是在我神志不清的时候受原告胁迫所签订的,该笔25万元借款与我无关。被告朱建华辩称:原告诉请所称因我家庭购房缺少资金及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与事实不符。我购买的房屋于2012年6月已还清银行贷款。我与被告胡俞洁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户信息表不能证明我与胡俞洁是夫妻关系,原告应提供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资料或者是结婚证。我不清楚原告肖金生与被告胡俞洁是否有资金往来,对于本案的25万元更加不知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被告胡俞洁向原告肖金生书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写明“今向肖金生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叁仟伍佰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利息陆仟元整。借款人必须每月12号前支付上月利息给肖金生,超过60天未能支付利息视为违约,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签下借条后,被告胡俞洁按时支付了2010年5、6、7月份的利息,从2010年8月起,被告胡俞洁即拖欠利息未还,经原告催收下,被告胡俞洁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4月14日通过银行支付了原告各1000元,5月20日支付了原告1100元、7月11日支付了原告900元,总共支付了原告4000元。对于借条反映的25万元借款,被告胡俞洁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25万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胡俞洁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了两份借贷合同,第一份借贷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7年9月13日,由原告肖金生作为甲方、吉瑶飞环高分子合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胡俞洁作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款是由乙方向甲方所借,并由丙方全责担保并承担因此而引发的全部法律责任,三方还对借款利息及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第二份借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8月22日,下面标注为“重签”,被告胡俞洁称三方当事人后经过协商,决定对之前的借贷合同进行修改完善,由原告肖金生作为甲方、胡昆兵、张许明、张幼明作为乙方、被告胡俞洁作为丙方(担保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该合同内容如下:“乙方向甲方借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贷期限从200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借贷期间,乙方每月支付利息给甲方如下:1、2007年9月份支付叁仟伍佰元,2007年10月份支付肆仟伍佰元伍拾元整。2、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每月支付叁仟伍佰元整。3、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每月柒仟伍佰元整。4、乙方必须在每个月的12号之前将上个月的利息汇入甲方指定的账号,乙方如陆个月未支付利息视为违反合同。另外需要支付滞纳金(按未付月利息的百分之十计算)给甲方。5、上述款项是乙方向甲方所借,并由丙方(担保方)全责担保由此而引起的借款和利息及利息滞纳金的法律责任。几点说明:1、甲乙双方不能随意终止合同,如任何一方违约,都需赔偿对方所借金额的全部利息和本金(即合同期剩余时间的全部利息和本金);2、如果合同期满后,甲方双方不再续约,甲方可以调回本金;3、此合同签名后,即日起生效;4、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深圳市吉瑶飞环合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不开办,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应退回甲方本金贰拾伍万元整,另外补叁万元,合计:贰拾捌万元,如果继续借款,继续执行上述合同条款;5、本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两份借贷合同中原告的签名,原告表示并不清楚,并称即使借贷合同成立的话也与本案无关,如果法院认定借贷合同属实,原告将保留向吉瑶飞环高分子合成有限公司以及张幼明、张许明、胡昆兵追索借款的权利。被告胡俞洁称原告由于未能按时收到25万元借款约定的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找到被告胡俞洁,要求其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被告胡俞洁因此在受到原告胁迫且在已患上严重精神疾病的情况下签下本案25万元的借条。但是是否属于胁迫签下借条,被告胡俞洁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于其已患上精神疾病的主张,被告胡俞洁提供了其于2009年7月份、11月在深圳市内的医疗机构的病历记录及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一份疾病证明书,病历及疾病证明书显示被告胡俞洁所患病情为焦虑发作。被告胡俞洁签下借条后,又于2011年2月27日签下了一份利息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写明“今欠到肖金生利息2010年5月到2010年12月份为止。共计人民币贰万柒千元整(24500+2500=27000元)”。另查明,原告肖金生与被告胡俞洁、朱建华为同事关系,三人均为清远监狱的人民警察。被告朱建华与胡俞洁认为他们不是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但是朱建华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胡俞洁自1990年起即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胡俞洁于庭后提交了一份其与朱建华的离婚证,该离婚证显示其二人于2012年8月23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外,被告胡俞洁还提供了两份利息收条,收条写明罗荣清及原告肖金生收到胡俞洁2009年1月份的利息6000元及2007年10月份的利息9100元,拟证明该利息实际为胡俞洁代张幼明等人归还借款利息给罗荣清及原告肖金生,原告肖金生则认为该两份收条与本案无关。被告朱建华为证明原告诉请的被告胡俞洁以购房及家庭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属歪曲事实,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按揭合同以及还清房贷的清单,证明朱建华于2002年4月26日购买了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清远第一城D幢27座的602房,并向银行申请了房贷,房贷于2012年6月27日还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肖金生与被告胡俞洁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朱建华是被告胡俞洁的配偶,如果是其配偶,朱建华是否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与胡俞洁一起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一个焦点,被告提供的两份借贷合同尽管借款金额与本案的争议标的均为25万元,但是被告无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就是被告胡俞洁提供的借贷合同所反映的25万元借款,且原告对借贷合同表示不清楚,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借贷合同反映的借款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对于被告胡俞洁称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就是借贷合同中的25万元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胡俞洁称其已患上精神疾病多年,意识常常不清晰,行为反常,但是其提供的在深圳市医疗机构的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诊断为焦虑发作。医学上一般认为焦虑是人们遇到某些事情、挑战、困难或危险时出现的一种正常的情绪反应,显然,不能因为被告胡俞洁焦虑发作就认定其构成法律上的不能分辨或者不能完全分辨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被告胡俞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此外,被告胡俞洁还辩称其签下本案借条是因为受到原告的胁迫,但是按照社会一般正常人的思维,自己受胁迫签下多达25万元的借条,在胁迫解除后,第一时间肯定会报警求助,被告胡俞洁作为监狱的人民警察,应比普通人更加清楚当受到他人胁迫后应立即报警保护自己,但是被告没有此方面的材料,因此,被告胡俞洁对于书写借条系受到胁迫而为的辩称由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胡俞洁作为心智成熟的成年人,在精神健康状况正常的情况下书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签名真实,且捺有被告胡俞洁的手印。此后,被告胡俞洁还在2011年2月27日书写了一份利息的欠条,又在2012年3月至7月共向原告肖金生的账户汇入4000元,写下利息欠条以及汇款至原告账户的行为从一个侧面佐证了被告胡俞洁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其所签下的借条合法有效,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胡俞洁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胡俞洁应该对自己签下借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按照借条上自己承诺的事项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胡俞洁在签下借条后不久即开始不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借条的内容,被告胡俞洁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可以按照借条的内容要求被告胡俞洁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于第二个焦点,尽管被告朱建华及胡俞洁均否认他们是夫妻关系,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结婚证或者其他婚姻关系证明,无法证明其二人是夫妻,但是被告朱建华在庭审中陈述称其与被告胡俞洁早在1990年左右即开始对外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可知,被告朱建华与胡俞洁最早在1991年3月6日(此时被告朱建华及胡俞洁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即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其二人应按事实婚姻对待。因此,尽管其二人称没有办理结婚证,但是其二人的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可以依法认定其二人为夫妻。再者,被告胡俞洁庭后提供有一份其与朱建华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的离婚证,正好可以证明其二人在2012年8月23日前是夫妻关系。显然被告朱建华称胡俞洁在签下借条的时候其二人不是夫妻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朱建华是否需要与胡俞洁一起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可知,只要夫妻任何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否则,夫妻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具体到本案中,被告胡俞洁签下借条的时间在2010年5月2日,该债务形成的时间尚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两被告均无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胡俞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二人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因此,被告胡俞洁所欠下的该债务宜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两被告已于2012年8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是被告朱建华仍需对胡俞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与胡俞洁共同偿还。借条中约定的自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的月利息为3500元,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约定的利息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借款在2011年1月前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每月3500元予以清还。而借条中约定的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每月利息为6000元,年利率达到28.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决:限被告胡俞洁、朱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肖金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被告胡俞洁已归还的利息4000元在上述计算的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95元,由被告胡俞洁、朱建华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俞洁、朱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主体,程序严重不当,应予纠正。二、同样的案件,一审法院却用不同的程序,明显司法不公,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没有追加张幼明为第三人,但在罗荣清起诉的另一起案件中却追加了张幼明为第三人,两案性质一样、金额一样、借款时间一样、借款人的主体一样,只是出借人不一样。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真正借款人是吉瑶公司、胡昆兵、张许明、张幼明,与上诉人无关。四、即使法院认定胡俞洁与被上诉人肖金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债务的清偿应当由上诉人胡俞洁承担,与上诉人朱建华无关,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以被上诉人肖金生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肖金生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胡俞洁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肖金生亦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一份《申请书》,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朱建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俞洁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胡俞洁申请撤回上诉的行为,表明其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肖金生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及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没有异议。而被上诉人肖金生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朱建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亦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在被上诉人肖金生放弃要求上诉人朱建华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后,对上诉人胡俞洁向被上诉人肖金生的借款是否属于胡俞洁与朱建华之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鉴于被上诉人肖金生已明确表示无需上诉人朱建华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胡俞洁与朱建华共同向被上诉人肖金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判项依法予以变更,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上诉人胡俞洁向被上诉人肖金生所借款项及利息,应由其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胡俞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肖金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胡俞洁已归还的利息4000元在上述计算的利息中予以扣减)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895元,由上诉人胡俞洁、朱建华各负担34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审 判 员 李奕东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汤有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