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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张圣艳与崔明燕、耿新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艳,崔明燕,耿新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36号原告张圣艳,农民。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崔明燕,1973年7月25日,农民。被告耿新刚,农民。原告张圣艳与被告崔明燕、耿新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艳的委托代理人于顺敬、被告崔明燕、耿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艳诉称,2012年11月5日9时许,两被告无故到我家挑起事端,并将我打伤,我受伤后被送到平度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983元、交通费300元,经平度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索赔事宜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医疗费4983元、误工费4824.6元(80.41元×60天)、护理费562.87元(80.4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伤残补助费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298.3元(7661元×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打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9812.77元。被告崔明燕辩称,因我村村主任即原告的丈夫组织村里打扫卫生,将垃圾推到我的粪场,村主任答应立即给我们打扫处理,第二天我下地回家,发现垃圾没有处理,为此,我到原告家找村主任处理此事,原告丈夫不在家,原告因为找她家门有些恼火,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并互相撕扯头发,但我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指头,她的指骨骨折与我无关,我不应当赔偿。被告耿新刚辩称,打架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挑起,我妻子崔明燕与原告厮打时我去拉过仗,但没有接触原告的指头,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诉我无理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夫任该村村委主任。2012年11月4日,村委组织村民打扫卫生,将垃圾推到被告的粪场,被告遂找到本村村委主任处理此事。2012年11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发现垃圾未处理,被告崔明燕即到原告家中找村委主任,但村委主任没有在家,原告与被告由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辱骂,当双方吵骂到原告门前大街时,便厮打在一起,并摔倒在地,后被本村几个村民及被告耿新刚拉开,原告之夫报警后,并将原告送往平度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右手中指远节骨折、头皮软组织伤、右臀部软组织伤,住院7天,花医疗费4983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之伤经公安法医鉴定结论为构成轻微伤,2013年1月5日原告指骨损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于2013年1月25日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983元、误工费4824.6元(80.41元×60天)、护理费562.87元(80.4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伤残补助费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298.3元(7661元×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打印费2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39812.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结论、法医鉴定结论、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为处理自己与村委小事事宜应到办公场所。被告到村主任家中处理公事是不妥的,在村主任不在家的情况下与其妻发生冲突,并打伤原告是错误的,对冲突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尽管被告崔明燕对此不予认可,但双方相互厮打并摔倒在地已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不能提供原告自伤或者他伤的证据,推定该损伤系被告崔明燕所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村委领导的家属,对于来访群众应当做到克制、耐心,而不应当与之发生争吵对骂,并相互厮打,对此,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情,被告崔明燕承担其60%的责任,其余责任原告自负。被告耿新刚虽参与拉架,但原告无证据证明指骨骨折由耿新刚致伤,原告主张该损伤是由耿新刚拉架时将其手指掰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耿新刚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83元、误工费2975.17元(80.41元×37天)、护理费562.87元(80.41元×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12元×7天)、伤残补助费24740元(1237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孩子2298.3元(7661元×6年×10%÷2人)、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鉴定打印费20元,共计36813.34元,计算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崔明燕应当赔偿其60%,即22088元,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明燕赔偿原告张圣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打印费,共计22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圣艳对被告耿新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崔明燕负担470元,原告张圣艳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郭才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楚伟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