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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12月16日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3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朱某在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北环楼231号其同学贾某家居住期间,将贾某母亲户丽丽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背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户丽丽陈述笔录;证人贾某、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朱某在玉田县玉田镇玉花园小区北环楼231号其同学贾某家居住期间,将贾某母亲户丽丽放在卧室床头柜上背包内的37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退还给被害人户丽丽,被害人户丽丽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交提交的被告人朱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户丽丽陈述笔录;证人贾某、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全部退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