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商初字第4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芳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晓芳,齐华明,刘国强,崔风杰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初字第405-1号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该社理事长地址:宁津县南环路被申请人张晓芳,女,汉族,住宁津县。被申请人齐华明,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刘国强,男,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崔风杰,男,汉族,住址同上。在审理申请人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晓芳、齐华明、刘国强、崔风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下:依法将被申请人刘国强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413584553账户上的存款64284.42元,被申请人张晓芳在宁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402382696上的存款1561.5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六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赵兰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