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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翠芝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芝,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翠芝,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翠芝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芝的委托代理人韩星基,被告张伟,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芝诉称,2012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渔村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王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王翠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芝无责任。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7062.46元,误工费12156元(3039元/月×4个月),护理费7410元(114元/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4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49037.46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7823.46元,被告张伟赔偿损失1214元,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9037.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车主是张伟本人,该车在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张伟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安丘潍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渔村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王翠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翠芝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出医疗费27062.46元。2013年2月21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王翠芝之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王翠芝的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王翠芝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翠芝在事故发生前为潍坊美城食品有限公司安丘食品加工厂职工,月均工资收入3039元。原告伤后由其丈夫王强护理,护理人王强为安丘市鲁鸣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收入114元。还查明,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伟,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审理中,被告张伟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表示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同意返还。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9037.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翠芝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翠芝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翠芝无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062.46元,误工费12156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4元,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7062.46元、误工费12156元、护理费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48237.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的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47023.46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剩余部分121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伟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计款1214元。因被告张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故被告张伟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交强险是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翠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02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王翠芝负担50元,被告张伟负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