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陈某、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沈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利川刑初字第00110号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农。因犯抢夺罪,2006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6月2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5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4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8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利川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陈某邀约被告人沈某、李某趁夜深人静之机,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窜至本市毛坝乡苦茶村,盗窃村民吴兴红堆放在恩利公路64公里附近的杉树原木。被村民发现后,三人逃跑。村民抓获陈某、沈某,截获正三轮摩托车装有的全部杉树原木。经鉴定,被盗杉树原木22根价值人民币1289.00元,为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移送了书证、物证;勘查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但新罪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属于累犯,只认定其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沈某、李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