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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456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与北京伟恩达科贸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北京伟恩达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石民初字第4565号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常青,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冀坤,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伟恩达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大厦105号。法定代表人沙重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实兴公司)与被告北京伟恩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恩达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柳志然、人民陪审员赵燕茹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常青、韩冀坤与被告伟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沙重华、委托代理人孔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实兴公司起诉称:2000年5月,伟恩达公司因运作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与北京明泰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共同成立了北京伟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恩公司)。其中伟恩达公司出资799万元,占79.9%的股份,明泰公司出资201万元,占20.1%的股份。2001年7月26日,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建设八大处高科技园区C13地块内208号楼座项目(以下简称57号楼项目)。2001年8月1日,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合同》,约定实兴公司将57号楼项目转让给伟恩公司。2003年4月2日,实兴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伟恩公司补偿实兴公司所得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包括首层、二层的实际建筑面积,余下用住宅建筑面积或金鼎23号楼补足9000平方米。2003年12月伟恩公司将该项目地上一、二层房屋、地下车库及相应土地抵押给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石景山农商行),向其贷款28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伟恩公司未能按期还款,石景山农商行将伟恩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该院以(2006)一中民初字第13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石景山农商行有权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受偿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逾期利息。伟恩公司在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已补偿给实兴公司的海特花园57号楼一、二层建筑物又抵押给了石景山农商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伟恩公司未按时还款,致使伟恩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对实兴公司的交付义务。2004年12月,57号楼项目竣工后,实兴公司对此要求伟恩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但是伟恩公司拒绝交付57号楼首层、二层伟恩公司的实际面积和补足相关面积。2005年实兴公司将伟恩公司诉至一中院,一中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恩公司交付57号楼首层、二层以及七套房屋给实兴公司并支付补偿面积补足部分补偿款8648312元(按每平方米5765元计算)。有关部门的档案资料显示,伟恩公司与伟恩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行为,伟恩达公司应对伟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伟恩达公司与实兴公司在项目转让之前就存在合作关系,针对该项目的合作进行前期磋商与洽谈。双方就项目转让和合作开发一事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伟恩达公司成立了伟恩公司,从事该项目的开发和运作。伟恩公司成立后只开发了57号楼项目,再未开发其他项目。所以伟恩公司实际是伟恩达公司的项目公司。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混同。伟恩达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刘卫和陈红恩,沙重华不是股东,为了逃避债务,2005年以后将不是股东的沙重华任命为伟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目的是应付相关诉讼。刘卫、陈红恩既是伟恩达公司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经理,也是伟恩公司的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在伟恩公司成立和经营过程中,沙重华一直受刘卫、陈红恩委托和指派办理伟恩公司的设立和变更手续工作,沙重华既是伟恩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是伟恩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办公地点混同。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都在实兴大厦办公。伟恩达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该科技园区实兴大厦105号,伟恩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实兴东街1号海特饭店3226室。2008年伟恩达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在建工程2700万元,说明伟恩达公司开始从事房地产业务。而伟恩公司在2005年以后(57号楼项目竣工后)就没有开发过新的房地产项目。2004年6月23日,伟恩达公司出具说明,证明该公司系57号项目的投资方,与实兴公司合作开发。在该公司财务上反映为长期投资,进一步证明伟恩达公司的资产、人员、财务、实际控制人、办公场所混同、伟恩公司是伟恩达公司谋取利益的工具。伟恩公司与伟恩达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异常。伟恩公司在项目竣工后的2005年资产异常减少。根据伟恩公司2005年、2006年财务报表显示,伟恩公司的货币资产从3600万元锐减到48万元,存货从2800万元锐减到99万元。根据常理,存货减少意味着销售增加,货币资金应增加才对。如果用销售回款和货币资金偿还银行债务也可以理解。但是在银行债务没有同时减少的情况下,货币资金和存货同时减少说明货币资金被转移了。伟恩达公司在主营业务没有变化的情况下自2000年起资产不断增加。伟恩达公司没有主营业务,其财务报表自2002年起至2008年商品销售收入一直是0元。但是,伟恩达公司的财务显示自2000年起资产不断增加。包括其他应收账款从2000年的0元增加到2009年的2700万元,长期投资从2000年的0元增加到2007年的2500万元,在建工程从2000年的0元增加到2009年的2700万元。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伟恩公司的资产已经增加到6100万元。伟恩达公司滥用权力的行为给实兴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57号楼项目竣工后,伟恩公司恶意违约不能交付57号楼项目中给付实兴公司的9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实兴公司向一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伟恩公司交付9000平方米建筑面积及相应的补偿款。一中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7号判决,支持了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多年,因伟恩公司将57号楼项目地上物已经抵押给了石景山农商行,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未能执行,实兴公司的合法权益至今没有得到实现。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伟恩公司不能交付部分的建筑面积为8114.31平方米。(9000平方米减去7套房屋的面积885.6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补偿价格5765元,伟恩公司应支付实兴公司补偿款46778997元。根据伟恩公司的年财务报表显示,2003年至2006年期间,其资产处于大幅增加阶段。但是在2007年,其资产又大幅度减少至22298460.08元,减少了78.26%,此后也是逐年减少。对此,实兴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伟恩公司与伟恩达公司之间存在非法转移行为或利益输送行为。这些行为都是伟恩达公司利用自己的控股地位和控制关系实现的。其目的是利用伟恩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恶意逃避债务,以达到损害债权人利益,使自己获得不当利益的目的。伟恩公司所开发的唯一项目即57号楼项目在早已销售一空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也没有向贷款行偿还银行贷款。一方面说明其资产减少是不正常的,另一方面说明作为控股股东伟恩达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以及公司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的义务的规定,其实施上述不当行为时,两公司董事会成员同一,伟恩公司实际上是伟恩达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是其代理机构和工具,形成了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实际情况。即伟恩达公司直接操纵了伟恩公司的经营活动、人员聘任、财务管理等主要活动。对上述行为伟恩达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实兴公司认为伟恩达公司作为伟恩公司的大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实兴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伟恩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实兴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伟恩达公司对伟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实兴公司经济损失46778997元;2、案件受理费由伟恩达公司承担。被告伟恩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各自独立,自负盈亏,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实兴公司起诉要求伟恩达公司承担伟恩公司的债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伟恩达公司长期对外投资,包括与实兴公司的合作,投资实兴公司开发的202号楼项目、海特饭店游泳馆、保龄球馆等项目。2000年看到北京房地产市场的前景,伟恩达公司作为股东与其他公司共同成立伟恩公司。2000年5月伟恩公司成立,成立之初57号楼项目尚未立项。实兴公司所述伟恩公司系为57号楼项目成立的,伟恩公司作为项目公司的理由显然无事实依据。2001年57号楼项目才取得批复,此时伟恩公司已经成立1年有余,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就57号楼的相关协议与伟恩达公司无关,且57号楼项目完成后伟恩公司亏损严重,无力经营,更无力进行其他项目开发,但不能因此证明伟恩公司为伟恩达公司专为57号楼项目成立的项目公司。故此,伟恩公司系独立的法人组织,伟恩公司应在其财产范围内对外承担有限责任。伟恩公司成立之初与伟恩达公司并非同一地点注册,亦非同一地点办公,且伟恩公司成立后不到2个月即将注册地变更为延庆县经济开发区至今,与伟恩达公司地点根本不混同。实兴公司起诉也认可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在不同办公室。伟恩达公司在105室,伟恩公司在3226室,地址并不完全一致,且在同一大厦中登记注册公司众多,并不因此而造成地点混同。伟恩达公司不从事房地产开发,伟恩公司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专门进行房地产开发工作,二公司业务并不混同。伟恩达公司仅仅是投资房地产及其他科贸行业,并不能认为伟恩达公司就是房地产公司。伟恩达公司投资开发海特花园202号商住楼项目,而伟恩公司直接房地产开发的是208号楼(即57号楼项目)。两楼分别属于两个项目,两公司是完全不同的开发主体,完全不同的投资模式,业务上根本不存在混同。实兴公司所述2008年财务报表显示在建工程2700万元即表示伟恩达公司开始从事房地产业务,明显属于对财务基本知识的误解,2700万元仅表示伟恩达公司对外长期投资的项目。伟恩达公司系科贸公司,对外投资过几个房地产项目。实兴公司不能因2008年财务账目中显示在建工程2700万元即猜测此2700万元即指伟恩公司所开发的57号楼项目。故此,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之间相互独立,无隶属关系,财产、账目及业务均无任何关联,伟恩公司至今仍在年检注册,其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伟恩达公司作为伟恩公司的股东不承担责任。伟恩达公司的财务报表经工商机关审查,符合相关规定才予以登记备案,办理年检手续,实兴公司所称财务报表显示存在非法转移财产的行为属无稽之谈。其至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伟恩达公司作为伟恩公司的股东有任何滥用权力之行为。根据伟恩达公司的证据显示,伟恩达公司系项目投资公司,2002至2008年年销售收入为0是正常的,因为公司无销售业务,但伟恩达公司的对外投资项目一直陆续有回报。如给海特饭店的投资有回报,故公司资产增加实属正常。实兴公司以伟恩公司资产减少与伟恩达公司资产增加来证明存在资产转移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个公司各自资产增加和减少无必然联系。实兴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财务报表中的其他应收款、长期投资、在建工程等项目,均表示伟恩达公司对外有投资的科目,数字增加仅代表对外投资增加而已,并非转移伟恩公司的财产。因此,实兴公司牵强附会,没有任何依据虚构事实,以猜测、怀疑为依据,无端攻击伟恩达公司。实兴公司曾在一中院申请执行伟恩公司时,企图以本案所谓“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为由要求一中院将伟恩达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结果一中院并不采纳这种没有事实根据的请求,实兴公司不得不撤回申请。在无法达到目的时,实兴公司又利用同样理由起诉本案,实兴公司的企图是昭然若揭的,也是注定不成立的,请依法驳回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实兴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实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变更名称为北京实兴腾飞投资发展公司,又于2006年2月15日变更为现名称。伟恩公司于2000年5月成立,伟恩达公司与明泰公司为伟恩公司股东,伟恩达公司实物出资789万元,货币出资10万元,明泰公司实物出资201万元。2001年7月26日,实兴公司取得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建设海特花园商业及办公用房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日,实兴公司与伟恩公司达成合作协议书,双方就合作开发八大处高科技园区C-13地块内208号楼座项目(即57号楼项目)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为确保实兴公司的利益不受损失,伟恩公司应确保实兴公司所得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其中包括地下室面积的45%,伟恩公司分得其余面积(一层地上归实兴公司所有)。2001年8月1日,伟恩公司与实兴公司再次签订项目转让合同,实兴公司将57号楼项目转让给伟恩公司。2003年4月2日,实兴公司与伟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条款,约定:伟恩公司应确保实兴公司所得建筑面积为9000平方米,包括首层、二层的实际建筑面积(扣除中部三个电梯、楼梯间、公共走廊及汽车坡道所占面积),余下用住宅建筑面积或金鼎23号楼补足到9000平方米。2004年11月,伟恩公司承建的海特花园商住楼竣工,正式名称为海特花园57号楼,伟恩公司取得了该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实兴公司将伟恩公司诉至一中院,诉讼请求为:判令伟恩公司交付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首层、二层实际建筑面积6613.49平方米(扣除中部3个电梯、公共走廊及汽车坡道、消防所占面积)及住宅2-1207号、3-1001号、3-307号、3-305号、3-707号、3-907号、3-1107号计885.69平方米,支付现金7504100元。由于伟恩公司违约,伟恩公司应按照房屋总价款56904282元支付自2005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赔偿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伟恩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为:判令实兴公司继续履行项目转让合同,实兴公司向伟恩公司支付在履行项目转让合同过程中由伟恩公司为实兴公司垫付的5273794元,立即实施绿化及照明工程,由实兴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2005年12月一中院作出(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判决:1、伟恩公司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首层、二层房屋(2-A、2-B、两套房屋除外),以及57号楼2-1207号、3-1001号、3-307号、3-507号、3-707号、3-907号、3-1007号房屋交付实兴公司;2、伟恩公司交付实兴公司房屋面积不足的补偿款11643970元;3、实兴公司给付伟恩公司热力工程款、配电室改造费用、电缆工程费用、自来水接通费用、场地租赁费、清障费、公共建筑配套费2995658元;4、实兴公司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海特花园57号楼实施照明工程;5、驳回实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伟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此外,石景山农商行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和12月18日与伟恩公司签订145号《借款合同》和146号《借款合同》,均约定:石景山农商行向伟恩公司提供1400万元短期借款,共计2800万元,期限自2003年12月26日至2004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利率5.31‰,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伟恩公司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石景山农商行有权限期伟恩公司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的借款依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上述二份《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借款合同》分别签订的当日,石景山农商行又分别与伟恩公司签订了145号《抵押合同》和146号《抵押合同》,上述二份《抵押合同》均约定伟恩公司以京石国用2003出字第0074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二份《借款合同》项下石景山农商行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1400万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抵押物的合计评估价值为33775000元;石景山农商行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与伟恩公司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处理以偿付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权,或依法律规定,将抵押物进行拍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抵押合同项下抵押人应支付或赔偿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冲抵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石景山农商行与伟恩公司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签订后,伟恩公司拒绝或拖延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权不能生效的,构成缔约过失,伟恩公司应对石景山农商行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述二份《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上述二份《抵押合同》的附件即抵押物清单上均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土地及地上物,所在地为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C13,建筑面积为1250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673.36平方米,性能用途为住宅配套地下车库,评估价值为33775000元,地产为京石国用2003出字第0074号。双方于2003年12月24日办理了上述二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登记。2003年12月26日,石景山农商行分两笔向伟恩公司发放贷款各1400万元,共计2800万元,伟恩公司分别签署了145号《借款合同》和146号《借款合同》的借款借据。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石景山农商行依伟恩公司申请,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分别签订120号、121号《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两笔贷款均展期至2005年9月19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从展期之日起按该借款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5.76‰执行,展期后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执行。伟恩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偿还145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后,伟恩公司未偿还剩余本金共计2600万元。2006年石景山农商行将伟恩公司诉至一中院,诉讼请求为:1、伟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全部款项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伟恩公司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3、对伟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一中院于2006年12月作出(2006)一中民初字第13169号民事判决,判决:1、伟恩公司偿还石景山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万元及逾期利息;2、伟恩公司以(2003)年(抵)字(145)号《抵押合同》和(2003)年(抵)字(146)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1项确定的其对石景山农商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142654元,由伟恩公司负担。因此,(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尚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实兴公司提交的伟恩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项目转让合同、(2005)一中民初字第3267号民事判决书、(2006)一中民初字第13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实兴公司要求伟恩达公司对伟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理由为:1、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2、伟恩达公司滥用权利造成实兴公司的损失。而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确立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是,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当坚持慎用原则,严格限制适用情形。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要件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1)公司合法地取得了法人资格;(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具体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3)公司股东对公司人格的滥用,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实兴公司应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以完成以上事项的举证责任。虽然,实兴公司在起诉书中大量阐述了其起诉伟恩达公司的事实依据,但以上“事实依据”仍停留在怀疑及推测的层面上。实兴公司仅靠提交伟恩公司章程、伟恩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是不能证明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人格混同的,而提交的伟恩达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伟恩公司损益表及资产负债表亦不能证明伟恩达公司与伟恩公司的财产存在必然联系。此外,就伟恩达公司如何滥用股东地位,恶意逃避债务实兴公司完全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总之,现实兴公司仅靠如此少量的证据以支持其庞大的主张,明显比例失当,实属证据不足。故此,本院对于实兴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实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七万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人民陪审员  赵燕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穆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