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福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胡建豪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胡建豪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福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永达街***号。法定代表人林大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甜、李伟,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豪,男,汉族,现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甜,被告胡建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由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起诉。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人于2012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到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为2000元。2013年2月18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2月18日双倍工资10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福山仲裁委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3)第025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职工,原告应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原告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即本案原告应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支付被告5个月的双倍工资,按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为10000元。由于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在其单位的工作年限半年以上不到一年,按一个月计算并按终止劳动关系前月平均工资200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46条、第47条、第8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烟台正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建豪双倍工资10000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光旭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车丕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