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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59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洪吉华与洪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吉华,洪忠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思民初字第8593-2号原告洪吉华,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白伟冰、黄巧玲,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忠华,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吉华与被告洪忠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03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等值财产,并提供其与担保人王志成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89号房产作为担保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被告洪忠华名下的价值相当于1030000元的财产;二、查封、冻结原告洪吉华与担保人王志成共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莲秀里89号房产(以1030000元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