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程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曾因吸毒于2005年9月2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07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强制戒毒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程某在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西厂门XX巷XXX号,以人民币1600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4克(公诉人当庭变更为3克)。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程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程某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前科及因违法被行政处罚等情况。本院认为,1、被告人程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罚金款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兵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