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终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周翠萍与许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翠萍,许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翠萍。委托代理人黄吉华。委托代理人吴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山西路68号颐和商厦3楼。上诉人周翠萍因与被上诉人许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下称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翠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吉华、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许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翠萍原审中诉称,2012年3月16日,许兵驾驶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二号路与骑自行车的周翠萍相撞,造成周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翠萍不负责任。许兵系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许兵赔偿各项损失82133.8元,负担诉讼费用。许兵原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周翠萍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在其治疗期间已垫付18010元医疗费。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原审中未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许兵驾驶苏A×××××号车辆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二号路与骑自行车的周翠萍相撞,造成周翠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翠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南京浦口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周翠萍伤情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多处软组织挫伤。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8010元。后经周翠萍申请,2012年12月2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做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434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翠萍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翠萍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周翠萍不构成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周翠萍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用3323.5元。另查明,许兵系苏A×××××号车辆车主,该车辆已在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再查明,周翠萍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周翠萍在南京市浦口区沿江街道复兴社区长期摆摊卖菜作为其生活来源。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社区证明、以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翠萍因交通事故受伤,许兵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控制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周翠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许兵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许兵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对周翠萍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根据周翠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许兵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认周翠萍因本起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8010元,周翠萍所提供的643.5元发票为鉴定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翠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前住院期间实际应为17天,按照18元/天的标准,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周翠萍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结合本地区的一般标准,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12元每天,则营养费为1080元。4、护理费。周翠萍主张的护理费6300元(70元/天*90天),原审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和本地区护工的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标准为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为60元/天,则周翠萍的护理费为70元/天*17天+60元/天*73天=557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周翠萍主张误工费9000元,鉴于周翠萍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亦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但可证明周翠萍系从事摆摊卖菜工作,原审法院酌定按照本市2012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320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据此,误工费为7920元。6、残疾赔偿金。周翠萍因本起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提交户口本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26341元/年×20年×10%)。7、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周翠萍主张交通费600元,但其未提供的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综合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导致周翠萍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可。9、伤残鉴定费。周翠萍主张伤残鉴定费2680元,并提交票据为证,另周翠萍提交的643.5元发票也应计入鉴定费中,据此,鉴定费应为3323.5元。综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010元、误工费792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护理费5570元、鉴定费3323.5元、残疾赔偿金526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191.5元。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周翠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合计19396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71472元。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赔偿周翠萍81472元;周翠萍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许兵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周翠萍19396元-10000元=9396元。许兵已经垫付的18010元款项应予以扣除,则周翠萍还应返还被告许兵8614元。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翠萍81472元(扣除周翠萍应返还许兵的8614元,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72076元并直接给付许兵8614元);二、许兵赔偿周翠萍9396元(此款已给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元、鉴定费3323.5元,由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周翠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周翠萍的残疾赔偿金数额错误。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677元,但原审法院采用2011年的标准即2634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且原审判决书的判项一中,相关数额前后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部分(按照29677元的标准计算19年,伤残系数为0.1),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许兵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许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20日,江苏省统计局公布了《2012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载明的江苏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2013年2月25日,本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周翠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该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中,周翠萍在一审庭审中明确主张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案应按照29677元的标准计算周翠萍的残疾赔偿金,即该残疾赔偿金应为29677元×19年×10%=56386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41元)标准计算为52682元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周翠萍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周翠萍85176元(扣除周翠萍应返还许兵的8614元,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周翠萍76562元并直接给付许兵86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阳光保险江苏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