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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昌民执字第687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上海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少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红智,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哈达湾街13号。法定代表人邱炳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昌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吉林市重庆路与长沙街交汇处的垮街LED电子显示屏拆除,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送达后,被执行人吉林市中元华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申报财产通知书。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此本案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完毕。鉴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执行完毕,故本案应予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吉中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樊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