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诉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493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峰,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该公司职工。被告庄其营,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郗金秀,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庄传庆,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告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平行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次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品华,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金九路与罗八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董事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峰、被告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次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风公司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庄其营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S0539051010584),被告庄其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商用车一台,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时间以及方式都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庄其营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为确保按时还款,被告庄其营以牌号为鲁****的运营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及时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其营未能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届满,被告庄其营严重拖欠贷款本息,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主动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庄其营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86092元(其中截至起诉日已拖欠款项74176元,2011年12月10日至2013年4月6日的逾期罚息11916元),并自2013年4月7日以86092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庄其营赔偿原告本次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鲁****号车辆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数额不正确,截止2011年12月10日未还的本息合计数额应为76970元。二,庄其营购车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和5100元的担保金,该两笔款项是由经纬公司转给原告的。三,2011年10月10日,我方代庄其营支付了一期贷款7697元。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经纬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S0539051010584),约定被告庄其营向原告贷款170000元用于在经纬公司购买东风汽车一台,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6.75‰,每期还款金额7697元,每月还款时间为10号以前;借款人应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未按约定时间偿还的,贷款人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自愿为被告庄其营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放弃对贷款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无论贷款人是否行使了抵押权,保证人承诺无条件随时履行还款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0年9月3日,被告亿通公司以被告庄其营购买并登记在亿通公司名下的鲁****号东风牌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庄其营取得贷款后,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按时偿还了14期贷款本息,自2011年12月10日起,被告庄其营未再偿还贷款,尚有本金74176元未能偿还,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公司与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庄其营提供了170000元贷款,被告庄其营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未结贷款本金74176元及截至2013年4月7日的逾期罚息11916元共计86092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86092元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该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亿通公司以鲁****号东风牌货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郗金秀、庄传庆、亿通公司、经纬公司作为放弃抵押抗辩权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庄其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通辩称被告庄其营购车时向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保证金和5100元的担保金,另辩称其于2011年10月10日为庄其营代偿贷款7697元,原告对此不予承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经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其营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74176元及截至2013年4月7日的逾期罚息11916元共计860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庄其营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支付86092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对鲁****号东风牌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郗金秀、庄传庆、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其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其营追偿。五、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被告庄其营、郗金秀、庄传庆、滕州市亿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经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