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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与陈奕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陈奕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委托代理人:石轶杉。委托代理人:徐宇峰。被告:陈奕颖。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原告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奕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轶杉、徐宇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营销总监。2013年1月17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离岗位。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该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付工资2834元及2013年度年终奖75000元。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第一年工作绩效考核截止时间为该年度的农历年底,而非公历年底。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擅自离职,未到农历年底,故原告有权不发放该年底绩效奖。被告作为营销总监,未达到预期工作目标,经原告考核不符合发放绩效的条件。且被告擅自离职后,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其向原告领取的手提电脑至今未还,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不发绩效奖。此外,2013年1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月份工资未付足部分2834元、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度年终奖7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未为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不存在原告擅离岗位的事实。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出差补贴等,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年薪制,即每年30万元,于每月发17500元,于农历年底发放9万元。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工作到当年年底,原告应按考核结果在农历年底时计发年终奖。本案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且原告未将被告的年终考核情况告知过被告。双方也未约定过营业销售目标为2000万元、新设直营店12店等内容。事实上,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销售量已翻倍增长。故原告以被告未达到销售目标而不发放绩效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根据被告2012年工作月数支付年终奖金75000元。关于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足额发放了,故对项诉请,被告没异议。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脑使用登记1页,证明被告在入职时因工作需要向原告领取了电脑一台,至今未还。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已经就被告申请事项作出裁决。3.考核决定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未完成原被告约定的考核目标,被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曾经领取过手提电脑,但被告离职时没有将电脑带离工作岗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在年底没有公示过该考核决定,也未曾将该决定送达给被告,劳动仲裁案件审理时也未提交该决定,故该考核决定是原告为应付诉讼事后制作的,不属实。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以扭亏为盈作为发放绩效年终奖的条件,事实上2011年原告的年营业销售仅仅为100多万,而2012年度已经完成差不多300万,业绩已经翻倍。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为30万元每年,分每月发放17500元和年终发放9万元。2.门诊病历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的事实。3.被告社保缴纳情况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为4466元,被告的工资已经超过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照平均工资的3倍基数缴纳社保。4.被迫离职函及顺丰速运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另找人顶替被告职位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合法,提出离职的事实。5.工资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各1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未按照约定17500元发放的事实。6.报销发票明细及出差等发票1份,证明被告尚未有报销发票需要原告支付。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22日仲裁庭开庭时没有出示对被告2012年度的年终绩效奖考核决定。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11条第3款第2项约定,被告应当工作到当年年底,然后根据考核结果计发,因被告未工作到农历年底,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通过口头及彩信的方式向原告请假,原告也没有同意被告休病假。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社会保险缴纳数额不属于仲裁委及法院管辖的范畴。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诉请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对证据6有异议,该部分费用不属于被告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出具日期在2013年2月8日,在仲裁委2013年2月18日受理被告的仲裁申请后并未提交该考核决定,且该决定也未告知过被告,也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6系被告为主张补缴社会保险与报销出差费用等提供的证据,因仲裁裁决后,被告并未对该部分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3月5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从事营销总监一职。2012年3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从事营销总监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年薪制计发劳动报酬,具体如下:1、每年支付乙方保障性收入人民币21万元(由月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或薪级工资、各项津贴及可能的加班工资、奖金、以及个人所得税等),其中每月支付乙方17500元,如有余额,在年终一次性补齐;2、甲方设立人民币9万元作为考核乙方本合同第一年工作绩效的奖金基数(当年实际工作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调整);如乙方工作到当年年底,则具体按甲方考核结果或双方约定的考核方案由甲方在农历年底时计发;如乙方工作未到年底,甲方有权不发放相应年底的绩效奖金。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了一份被迫离职函,其中载明,因原告已招人替代被告岗位,且原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要求辞职。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未付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年终奖、出差费用、手机补贴、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等。该委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未付工资2834元及2013年度年终奖75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工资是指企业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等。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实行年薪制,由原告每月发放17500元作为保障性收入;另设9万元作为第一年度的绩效奖金,如被告工作到年底,按原告对被告的考核结果或双方约定的考核方案发放。关于该约定中被告工作到年底,双方就年底系公历年底还是农历年底有不同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的日期为公历日期,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也是按公历日期,如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到年底特指农历年底,应当如该条中约定考核奖金“甲方在农历年底时计发”一样明确指出该工作至年底为农历年底。且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相关规定,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的最后一天。故如无特别约定,合同中关于年月日的约定一般以公历日期计算,本案合同中被告工作到年底应指公历年度的12月31日。本案被告工作至2013年1月,原告依约应支付被告年终考核奖金。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进行了考核并向被告通知考核结果,也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被告应达到一定销售目标才享有年终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依年奖金9万元标准、按被告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实际工作月数支付被告年终奖75000元。关于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认为已足额发放,故对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出差补贴、手机费补贴、并补缴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等,仲裁裁决驳回了被告的该部分申诉请求,被告对此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对仲裁裁决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奕颖年终奖金75000元;二、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陈奕颖2013年1月工资未足部分2834元;三、驳回陈奕颖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明普拉斯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娟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