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刑公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2013年1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3年2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洛阳市涧西区符家屯“红艳”饭店吃饭时,与被害人任某某发生争执,后任某某跟随肖某某到“富华”宾馆招待所,俩人在招待所发生厮打,肖某某持铁锤将任某某打伤,致任某某右侧眶内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及上颌骨额突骨折,面部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肖某某自愿与被害人任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任某某各项损失41000元,被害人任某某表示对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肖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系初犯,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恒飞人民陪审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