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褚金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褚金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蔡继龙,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金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诉被告褚金光为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褚金光偿还原告龙卡信用卡本金9982.55元、利息1274.47元、滞纳金819.66元、取现手续费5.5元,合计12082.18元,2013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巧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委托代理人蔡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8年1月9日,被告褚金光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及相关章程,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信用卡(卡号为:43×××54)。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16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12个月)预先收取。2008年2月28日开始,被告陆续持卡消费或取现。2009年9月14日后,被告持卡消费或取现后,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至2013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2.55元、利息1274.47元,滞纳金819.66元、取现手续费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褚金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透支款本金9982.55元、利息1274.47元,滞纳金819.66元、取现手续费5.5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3年5月25日,2013年5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褚金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