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潘旦,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潘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柴云滨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金街柴云滨开设的同丰调剂行内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云滨。2、同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柴云滨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金街柴云滨开设的同丰调剂行内将约0.5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云滨。3、同年3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柴云滨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金街柴云滨开设的同丰调剂行内将约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云滨。4、同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柴云滨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金街柴云滨开设的同丰调剂行内将约0.3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柴云滨。5、同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孙小玲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嘉电新村7幢1单元402室孙小玲租房内将约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孙小玲。6、同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事先与吸毒人员“猴子”约定出售毒品冰毒,后在平湖市乍浦镇嘉电新村7幢1单元楼下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陈某乘座的鲁H×××××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缴获毒品冰毒0.76克,从被告人陈某携带的皮夹内缴获毒品冰毒0.37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约2.73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1.1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