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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春发与叶文青、叶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发,叶文青,叶环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碧民初字第10号原告:叶春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惠、吕贤芬。被告:叶文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金洪、李凤斌。被告:叶环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叶宗伟。原告叶春发为与被告叶文青、叶环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玮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惠、吕贤芬、被告叶文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金洪、李凤斌、被告叶环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宗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春发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文青到莲都区碧湖镇外斜村内斜自然村收购毛竹。原告叶春发和同村的叶细宝等户将毛竹卖给被告叶文青。被告叶文青叫被告叶环儿帮忙将毛竹装车,原告也在一旁帮忙。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叶环儿不慎将毛竹划到原告小腿上,导致原告被绊倒在地,眼眶和鼻孔当场流血,经医院抢救后才脱离危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叶春发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球破裂及全身多处受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因此次伤害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59.83元,护理费176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9606.5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目前被告叶文青及被告叶环儿已分别先行支付1200元、4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春发要求增加医疗费736元。被告叶文青答辩称:一、增加的医疗费部分,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现已经超出举证期限。二、原告是不慎跌倒,而不是被叶环儿划到,在派出所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诉称的不属实。三、被帮工人是原告叶春发,叶环儿不是为叶文青帮忙的,根据收购毛竹的惯例,叶文青是不需要帮忙的,叶环儿即使是主动帮忙,被帮工人是毛竹卖主,在碧湖调解办的调查笔录上可以看出,叶环儿是无偿帮忙装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环儿答辩称:那天我是去无偿帮忙的,我和叶文青平时也是好朋友,他叫我帮忙我也是马上去帮忙的,我的眼睛是看不见的,当时把毛竹装到车上以后发现有人摔在地上,我没有绊倒过叶春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9日,被告叶文青到莲都区碧湖镇外斜村内斜自然村收购毛竹。被告叶文青叫被告叶环儿帮忙将毛竹装车,原告也在一旁帮忙。被告叶环儿在帮工过程中,因重大过失行为将毛竹划到原告小腿上,导致原告被绊倒在地,眼眶和鼻孔当场流血,经医院抢救后才脱离危险。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叶春发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眼球破裂及全身多处受伤,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住��治疗共计18天;住院期间每天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伤害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281.73元(有314.1元没有提供发票原件,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1762.02元(18天×97.89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4、交通费180元(18天×10元/天);5、鉴定费1400元;6、残疾赔偿金19606.5元(13071元/年×5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40770.25元。被告叶文青已支付给原告1200元,被告叶环儿已支付给原告4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碧湖调解办的调查笔录、病历、发票、鉴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曹春荣和徐伟梅的两份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叶环儿在无偿帮助叶文青抬毛竹的��程中,因重大过失造成原告叶春发身体的损伤,已构成侵权,因此,被帮工人叶文青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叶环儿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叶春发在整个事件中虽没有重大过错,但对侵权行为的发生缺少一定的防范意识,未做到合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对事件的发生负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考虑其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对损失总额的7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8539.17元(40770.25元×70%)。被告叶文青抗辩称原告增加的医疗费部分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叶文青及叶环儿的其他抗辩,均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叶春发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春发各项损失共计28539.17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1600元,尚应支付26939.17元;二、被告叶环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200元,由原告叶春发负担50元,由被告叶文青、叶环儿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凯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