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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纯丽、戚少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2-379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纯丽,戚少龙,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379号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海忠,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茆蓉,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纯丽,女,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戚少龙,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学军,总经理。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汇担保)诉被告吴纯丽、戚少龙、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汽车销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庆华、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汇担保的委托代理人薛海忠、茆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纯丽、戚少龙、翔宇汽车销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汇担保诉称:2011年4月12日,翔宇汽车销售为开展汽车销售业务,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购车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债务,翔宇汽车销售向原告提供无条件清偿的保证责任,否则按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1年6月8日,被告吴纯丽因购买翔宇汽车销售的陕西牌自卸车需要向银行贷款,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吴纯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若贷款方逾期还贷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方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吴纯丽、戚少龙向徽商银行黄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原告遂为其提供了担保。之后,吴纯丽、戚少龙未能及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11月30日,徽商银行向原告下发《代偿通知书》,原告代吴纯丽清偿借款本息224655.95元。原告认为吴纯丽、戚少龙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翔宇汽车销售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依吴纯丽、戚少龙偿还原告代偿本息224655.95元,并以224655.9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2年11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吴纯丽、戚少龙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翔宇汽车销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吴纯丽、戚少龙、翔宇汽车销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翔宇汽车销售与鑫汇担保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鑫汇担保为购车人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是购车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即按揭贷款),若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鑫汇担保代清偿后,翔宇汽车销售应无条件回购担保的车辆并向鑫汇担保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实现债权和其他费用等),若翔宇汽车销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超过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则按逾期还款额的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2011年6月8日,吴纯丽因购买翔宇汽车销售的陕西牌自卸车需要向银行贷款,与鑫汇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鑫汇担保为吴纯丽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若贷款逾期还贷导致鑫汇担保向银行代偿的,贷款方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承担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吴纯丽、戚少龙于当日向徽商银行申请贷款25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8日,利率为在年利率7.466666%的基准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当日鑫汇担保为吴纯丽、戚少龙的此笔贷款向徽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并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鑫汇担保的保证范围是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徽商银行于2011年6月20日向吴纯丽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之后,吴纯丽、戚少龙未能按约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出现连续逾期达12期的情况。2012年11月30日,徽商银行向鑫汇担保下发《代偿通知书》,当日,鑫汇担保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吴纯丽清偿借款本息224655.95元。另查,鑫汇担保为实现此次债权支付了律师费用10000元。上述事实,有鑫汇担保提供如下证据予证实:1、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吴纯丽、戚少龙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本案原、被告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鑫汇担保愿意为购买翔宇汽车销售汽车的购车人向银行申请购车按揭贷款时提供担保,同时翔宇汽车销售为鑫汇担保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3、《购车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证明吴纯丽、戚少龙因购车需要向徽商银行贷款25万元,鑫汇担保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徽商银行2012年11月30日出具的《代偿通知书》、《代偿证明》,证实吴纯丽在获得25万元贷款后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出现连续逾期达12期的违约情况,徽商银行要求鑫汇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当日鑫汇担保履行了代偿款224655.95元的事实。5、《聘请律师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鑫汇担保为实现代偿债权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鑫汇担保与翔宇汽车销售签订的《协议书》、吴纯丽、戚少龙与鑫汇担保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鑫汇担保与徽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吴纯丽、戚少龙与徽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吴纯丽、戚少龙从徽商银行获取25万元贷款后,由于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出现连续12期逾期的违约情况,鑫汇担保在徽商银行要求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况下,为吴纯丽、戚少龙代履行了归还本息224655.95元的义务,故鑫汇担保有权根据其与吴纯丽、戚少龙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其与翔宇汽车销售签订的《协议书》向吴纯丽、戚少龙行使追偿,同时要求翔宇汽车销售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因《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了代偿款违约金的利率较高,现鑫汇担保要求该项费用的利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鑫汇担保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纯丽、戚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4655.95元;二、被告吴纯丽、戚少龙自2012年11月30日开始以224655.95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利息至款清时止;三、被告吴纯丽、戚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鑫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纯丽、戚少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8元,保全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吴纯丽、戚少龙、安徽翔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