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张景兰与秦皇岛天贺沐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景兰;秦皇岛天贺沐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640号原告张景兰,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天贺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李树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景兰与被告秦皇岛天贺沐浴有限公司(简称天贺沐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兰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告天贺沐浴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兰诉称,一、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开始至2012年12月份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搓澡工作近2年。被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每天严格按照被告公司规定的考勤制度进行工作,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无一例外的全部适用于原告,并用该制度管理原告,包括奖罚制度、考勤制度、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等。被告经营浴池期间,一直将搓澡作为对外服务收费的一个项目,并且在浴池内明确表明了各项收费标准,原告一直所从事的就是被告对外经营的搓澡项目。被告按期以计件方式给原告发放工资,并且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130元钱,作为公司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综上,原、被告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双方并非合作关系。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系被告以不签合同不发工资作为要挟,逼迫原告所签,其目的是为规避用工单位法律责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告201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2月份离开,《合作合同》系2012年10月所签订,签订时,一式两份,当时被告并未盖章确认,现原告手中仍有一份未加盖被告公章的《合作协议》,被告以不签合同不发工资为要挟,让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合作协议》,其目的是以合作关系代替劳动关系,规避用人单位的各项法定义务,属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该合同无效。综上,仲裁委以《合作合同》认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返还克扣工资4203元;4、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被告天贺沐浴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如原告认为该合同无效应由法院撤销,在法院没有撤销前,应认定双方为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张景兰(乙方)与被告天贺沐浴(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系具备经营沐浴资格的公司法人,沐浴经营场所符合国家及相关部门的规范要求,应有的各种证照齐全。二、乙方系具备为浴客提供搓澡、修脚等服务技能、身体健康、具备为浴客提供服务的资格并领取了身份证的合法公民。三、甲方为乙方有偿提供对浴客进行服务的场所。四、乙方使用甲方的场所,按收服务费的人次,向甲方交纳场地使用费,来源用所收服务费交纳,十天一结算。五、由甲方行使经营管理权,乙方保证服从甲方的经营管理并无偿清理沐浴场所卫生、环境…”。被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每十日与原告结算一次服务费。2012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天贺沐浴为被申请人向秦皇岛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9716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缴2010年10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4、被申请人返还克扣工资4203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仲裁委作出秦劳人仲案字第(2012)第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71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3、被告返还克扣工资4203元;4、被告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一、2012年10月16日有原告签字的《合作合同》一份;证二、工牌一个,内容为:“搓澡工808”;证三、工装一套,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证四、排班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员工,严格遵守被告处各项规章制度,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证五、罚单58张,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完全服从被告领导及安排,被告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证六、被告单位的工商信息档案,证明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该份合同写的是合作合同,原告使用我公司的工作地点,无论是合同的内容还是合同形式都证明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对证二、证三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我单位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进行服务,不能证明双方就是劳动关系;对证四、证五,没有公司盖章及经理、管理人员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六无异议。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为证明该主张提供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系合同合作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服务场所,原告依据使用被告场所接受服务费的人次缴纳场所使用费,结算方式是10日结算一次,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法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但原告在被告工作时间为2010年10月,被告应当在原告参加工作之日起签订劳动合同,在2年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威胁手段迫使原告签订了合作合同,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不能作为约束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显示原、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有偿使用被告的场所为浴客进行服务、被告从服务费中扣除场地使用费后每十天与原告结算一次。上述事实不能显示原告受被告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备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提供的排班表、罚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未显示被告公司的任何字样,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工牌、工装,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搓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反驳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66000元、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9716元及返还克扣4203元应按双方的合作合同另行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景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助理审判员 朱国华人民陪审员 苑丽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