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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孙永义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永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410号罪犯孙永义,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繁昌县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黄姑监区服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5日作出(2004)徐刑初字第47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永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8日经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孙永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永义于2007年10月29日经合肥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11月作病犯处理,后在民警的管理和医生的治疗下,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和劳动态度端正。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病犯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永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永义减去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