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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与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二初字第00193号原告胡维福,男,汉族,193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侠,女,汉族,1943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艳,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洋,男,汉族,1993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猛,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万南村万南组。法定代表人任俊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曙光,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诉被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香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胡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猛,被告景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西峰、牛曙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诉称,四原告亲属胡兴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任俊峰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份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从胡兴旺处四次借款共计26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四份。现被告借款已有一年有余,至今仍未归还。2012年12月21日,胡兴旺因意外死亡,四原告为胡兴旺继承人,为维护财产权益,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景峰公司辩称,任俊峰与胡兴旺确系朋友关系,借款260000元属实,对此无异议;胡兴旺在被告处有借款3600元;原告欠谷花生213000元,谷花生与被告有生意关系,谷花生后将该笔债权转给被告,庭审中谷花生当庭告知原告该债权的转移,该债权系到期债权;胡兴旺当时在被告处推销商品混凝土,经其手的价格为101480元,该费用被告未收回,若该费用胡兴旺已收回,则属于其占有被告的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胡兴旺系原告胡维福、张玉侠之子,系原告梁艳之夫,系原告胡洋之父,是被告景峰公司工作人员。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3月17日,被告景峰公司因资金周转分四次向胡兴旺借款共计260000万,并出具欠条三份、收据一份,2012年12月21日胡兴旺死亡,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四人。胡兴旺死亡后,其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工作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死亡殡葬证,被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发货单、记帐凭证、借条、需货通知单,及民事审判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景峰公司与胡兴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本案四原告作为贷款人胡兴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景峰公司返还胡兴旺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景峰公司辩称,胡兴旺曾向被告借款3600元,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抵销权应当通知原告,本案被告并未通知所有原告,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被告可另行起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景峰公司辩称,胡兴旺欠案外人谷花生213000元,谷花生将该笔债权转让于被告,被告要求行使抵销权,本院认为,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景峰公司辩称,胡兴旺在被告景峰公司工作期间货款未收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借款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该费用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已预交,被告西安景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维福、张玉侠、梁艳、胡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香妮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