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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龚传国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传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278号罪犯龚传国,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滨西监区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以(2009)田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传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案经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9)淮刑终字第0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龚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传国在服刑期间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记过处分一次,后经教育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传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传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葛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