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王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2月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8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雪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始,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克勇、王汉东(均已判刑)合伙开设赌场,并以每场200元的报酬先后雇佣钱形贤、樊波、吴章强(均已判刑)分别负责赌场打皮、放风,以每场3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王秀梅(已判刑)纠集他人前来赌博。同年5月10日左右至5月16日期间,先后三次以每场500元的价格租用钱光兴(已判刑)位于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东门村海宁路96号对面联建房的303室作为场地,纠集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同年5月16日21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抓获参赌人员谢某、宋某等34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37460元、无主赌资人民币107600元及抽取的头薪人民币6600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汉东、李克勇、王秀梅、钱形贤、樊波、吴章强、钱光兴在公安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郑某、陈某、宋某、谢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先慧人民陪审员 黄 宏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叶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