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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莫某和、黄某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宿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和,黄某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宿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578号原告莫某和。原告黄某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区××路××都××楼××房。负责人李稚林,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毛利平,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宿某。委托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苏东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山东临沂罗庄新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莫某和、黄某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临沂支公司”)、宿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玲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和、黄某凤、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利平、被告宿某委托代理人唐丽燕、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儿子莫华宇驾驶桂HKY2**号二轮摩托车由大塘镇往荔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6公里加70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停在路边由宿某驾驶的鲁QB71**/Q892N挂号货车造成莫华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桂林市交警大队认定莫华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121696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儿子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根据事故责任的轻重请求赔偿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宿某驾驶的QB712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处购买了240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但仍有31696元的交强险部分,宿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08.80元,由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宿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9508.8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与莫华宇的身份关系;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1交通事故的发生,2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鲁QB71**号肇事车辆的车属单位是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本次事故造成莫华宇死亡的后果;证据3、火化证明,证实莫华宇死亡的事实;证据4、村委证明、询问笔录、单位证明,证实莫华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前在荔城镇打工。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根据被保险人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首先应当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宿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某和的被监护人莫华宇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又根据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21条规定,保险人是依据被保险人在此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仅在被保险人相应责任比例内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承担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仅对核定损失费用的30%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目前我国统一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对于超出以上限额的金额及项目内容,答辩人不予以赔偿。二、答辩人对原告关于本案涉及各项费用的计算金额的意见:关于原告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鉴于本案中投保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宿某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太保公司仅赔偿相应的责任比例。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额过高,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适当降低。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应当先行审理交强险部分,不足部分再审理商业三者险。答辩人作为投保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外的赔偿金,根据投保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答辩人的赔偿数额给予正确判定。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业险条款复印件,证实保险公司在本案情况下超过交强险部分只在30%的限额内赔偿。被告宿某辩称,一、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119508.8元,答辩人无异议。二、答辩人驾驶的鲁QB7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9**挂号重型车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所投保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均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不足赔偿的9508.8元,由于受害者莫华宇与答辩人各负事故的主次责任,因此,应由答辩人与莫华宇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同意按原告诉状所称的责任划分比例,即由答辩人承担30%,莫华宇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划分。对答辩人所应承担的9508.8元×30%=2852.6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70%的损失,应由莫华宇方自行承担。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由于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对原告的损失,答辩人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需再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四、在荔浦县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时,答辩人共垫付了50000元在交警大队。对原告已在交警大队领取的答辩人所垫付的款项,应从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退还给答辩人。被告宿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2份,证实在本案中保险公司赔偿的限额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证据2、收条一份,证实宿某在交警大队交了50000元押金,原告已领了部分钱,保险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该部分。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鲁QB71**/Q892N挂号货车是被告宿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于我公司购买的,我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该车辆交付被告宿某后,我方既不参与该车辆的营运、更不从中获取利益,宿某才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对该车辆享有完整的控制权、经营权、收益权;宿某在运输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他人订立运输协议,所获得的收入归其本人所有,故让我方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二、将我方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方与该车辆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之诉是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这截然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次我方仅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这一身份关系与本案原告的损害结果无因果必然的联系,更不存在过错行为;本案所涉及的车辆在行政部门的登记仅是车辆上路行驶的凭证,而非判别车辆所有权的依据,故将我方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更不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有法可依的。《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述答辩意见希贵院给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公司的不实之诉。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与我方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宿某,同时依据最高院分期付款司法解释及侵权法规定,运输公司对本案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宿某认为不能证明是在荔城镇打工,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对太保临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宿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宿某交了多少钱其不清楚,但其领走了17000元。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车款是否缴清,运输公司是否仍保有车辆所有权无法确认。被告宿某认为不能证实双方是买卖关系,分期付款的在去年就已经付完款了,双方应不是买卖关系了,实际应是挂靠关系,且宿某每月向运输公司缴纳100元的管理费。证据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对该组证据,因其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宿某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宿某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日,二原告儿子莫华宇(17周岁)驾驶桂HKY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方业建由大塘往荔城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6公里加700米处时,碰撞同方向前方临时停靠在路边由被告宿某驾驶的鲁QB71**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89**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属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尾部,再碰撞同方向前方正常行驶由李艳琼驾驶的桂HK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莫华宇、方业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林市交警支队荔浦大队及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莫华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后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宿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临时停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宿某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B71**/Q892N挂号货车卖给被告宿某,被告宿某已将车款履行完毕,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莫华宇2012年8月在荔浦县佳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打工从事洗车工作,月工资1200元,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鲁QB71**/Q892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每份限额122000元,两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每份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宿某向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押金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7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了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个受害人方业建(系佳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员工,与莫华宇系同事)的亲属方明光、黄霜与本案三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原告亲属莫华宇及被告宿某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予以维持,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1696元。被告宿某驾驶的鲁QB71**/Q892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每份限额12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为316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鲁QB71**/Q892N挂号货车卖给被告宿某并交付,被告宿某已将车款履行完毕,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宿某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宿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508.8元,因QB7128/Q892N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每份限额500000元,因此被告太保临沂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的30%即9508.8元赔偿原告,原告儿子莫华宇负事故主要责任,余下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宿某垫付的17000元,由二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莫华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因其亲属莫华宇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508.8元;三、被告宿某垫付的17000元,由二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宿某;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宿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03236109264031239},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26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