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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郑爱萍与王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爱萍,王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郑爱萍,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马有海,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沈学刚。被告:王美,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明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原告郑爱萍诉被告王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爱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海、沈学刚,被告王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18时50分左右,马有海驾驶皖P×××××号三轮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芜湖县环城南路县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左转掉头行驶的王美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P×××××号摩托车翻入道路南侧隔离带,造成郑爱萍、马有海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芜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有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爱萍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19804.44元;(医药费67157.74元、护理费15025.50元、营养费363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5932.9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鉴定费1608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建休的事实;5、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损失;6、鉴定书,证明原告的的伤情构成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三期”为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8周,护理期限10周;被告王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美向本院提交收条,证明给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另外给付现金500元,计2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对本案的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赔偿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医药费中应当扣减20%非医保,原告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期限为163天,对原告告鉴定中的三期应当为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当扣减,原告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我司认可7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承担,超过交强部分我司承担70%,原告的物损没有依据,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8时50分左右,马有海驾驶皖P×××××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途径芜湖县环城南路县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处,与前方左转掉头行驶的王美驾驶的皖B×××××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皖P×××××号摩托车翻入道路南侧隔离带,造成郑爱萍、马有海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有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爱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皖南医药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医药费67157.74元,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底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颞骨骨侧、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5、左侧第2-6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6、双侧胸腔积液。医嘱:建休3个。原告的伤情经安徽皖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1、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限24周,营养期限为8周日,护理期限10日。另查明:皖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任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王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142.20元,给付护理费2000元,给付现金500元,合计67642.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因原告是城镇居民,平时与其夫马有海从事送货业务,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安徽省城镇居民计算。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药费671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88300.80元、鉴定费1608元予以支持;因原告“三期”天数为休息期24周(168天)、营养期8周(56天)、护理期10周(70天),故原告营养天数为56天,营养费为1680元,护理天数为70天,护理费为6300元,误工天数为168天,标准按每天98元计算误工费为16464元,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本案中,因马有海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按责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13200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方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97460.54元。皖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0000元;余款77460.54元因被告王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为54222.3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74222.38元。鉴于被告王美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5142.20元,给付护理费2000元,给付现金500元,合计67642.20元。故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美67642.2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爱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4222.38元(原告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美垫付款67642.2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爱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利杰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