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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吾法与刘峰、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吾法,刘峰,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李吾法。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刘峰。被告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负责人褚水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负责人张军。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李吾法诉被告刘峰、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以下简称华杰电泳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吾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傅良才,被告刘峰,被告华杰电泳厂的负责人褚水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吾法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刘峰驾驶被告华杰电泳厂所有的浙A×××××轻型货车行驶至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运河桥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峰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67.7元(两次住院医药费被告已支付)、误工费35000元(10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693.1元(21545×5×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9390.8元,被告已付4000元,余款125390.8元,由被告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轻型货车投保交强险,其是华杰电泳厂驾驶员,事发时是执行工作任务。原告主张的费用偏高。被告华杰电泳厂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刘峰是我厂驾驶员,在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4000元,另外还垫付部分医药费(医药费发票在我厂里,不在原告主张内)。对原告的主张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我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三、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金额对的,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不支持;住院时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残疾赔偿金的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残疾等级和过错比例承担;原告没有提供有多少子女的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四、对华杰电泳厂垫付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三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轻型货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华杰电泳厂已支付李吾法4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267.7元、误工费13179.6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5491.5元(109.83元/天×5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96068.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单位证明、工商注册、村委会失地证明、土地协议书、病历卡、出院记录、病休证明、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车票、村委会家庭情况证明、司法鉴定书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有几个抚养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峰系被告华杰电泳厂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华杰电泳厂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滨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吾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068.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李吾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交纳1404元,由李吾法负担353元,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负担1051(该款李吾法���预交,李吾法同意杭州华杰金属电泳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勇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利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