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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亳州市禾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市禾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大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亳州市禾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经理。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开发区。被告:王大海,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市禾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壮种业公司)与被告王大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壮种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壮种业公司诉称:被告王大海原欠我公司种子款,截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仍下欠我公司种子款10000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种子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禾壮种业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农作物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禾壮种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0000元。被告王大海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经营销售农作物常规种子,被告亦在立德镇立德集经营种子生意。2009年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豆种价值10000余元,当时未支付现金。该款后经催要,被告在还款几千元后,于2011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下欠种子款壹万元整(10000元)欠款人:王大海2011年7月13号”。下欠种子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种子款1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亳州市禾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子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