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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5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5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2013年6月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彭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莲塘大基佛开高速桥底往石湾方向300米处东平河边,使用自制电鱼器捕鱼,由被告人王某携带电鱼器并负责开关电源。在捕鱼过程中,由于被告人王某操作电鱼器不当,致使被害人彭某触电后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缴获电池2个及带铁质渔网的竹竿2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因电击致死。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彭某的家属表示宽恕被告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家属谷某英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使用自制电鱼器捕鱼时忽视安全,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立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宽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且案后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映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