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城建院与赵某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赵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0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委托代理人邓云松,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以下简称城建技术学院)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建技术学院委托代理人邓云松,被上诉人赵辉委托代理人宋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城建技术学院(乙方)签订《关于转让公司及公司项目的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及公司地处过双路南段以东,汉昭帝平陵以南,双照镇上帝王村以西,龙亿驾校以北,用铁丝网围档占地面积为69.5亩的“平陵生态苑项目转让给乙方”,转让费总额为:捌佰零捌万元人民币……甲乙双方在转让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立即终止与煤场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在60日内结清相关手续搬离出场地,此项目工作完成后,乙方在当日或次日付约定转让费总额剩余的5%……发生违约,违约方应承担每日0.5万元的赔偿责任。另查:2008年9月6日被告赵辉与王光荣及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煤炭经营场地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08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6日止。2011年3月9日上述三方又签订《煤炭经营场地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光荣、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赵辉合作煤炭经营场地分红拾壹万元,盈亏与赵辉再无关系……经营期间,若遇各级政府政策、法规及开发项目等情况或开建平陵生态苑二期工程,三方合同自动解除,二十天内拆除地面煤架等,恢复原来面貌,逾期承担全部责任。2011年5月9日被告赵辉向王光荣发出通知,“平陵生态苑二期建设工程即将开始,按咱们合同约定,提前二十天通知你们,望按合同作好煤场搬迁工作,以免影响工程进度。”同日在咸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赵辉变更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治军。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向王光荣发出“通知”,通知王光荣在2011年6月30日搬离煤场,并在当日发行的《三秦都市报》向王光荣、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发布“通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又通过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向王光荣和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搬迁。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与马治军派出的钻探队发生冲突为由,延迟搬迁,至今仍在场地内留有磅秤底座。再查: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咸秦民重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城建技术学院向原告原告赵辉支付剩余转让费404000元,并承担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从2011年7月6日起至给付剩余转让费的义务履行完毕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辉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城建技术培训学院签订《关于转让公司及公司项目的协议》,是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辉通过自己的行为终止了与煤场协议,交付相关手续,将个人财物带离,迁出场地,即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城建技术学院接收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后,以公司名义向煤场的实际经营人发出“通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亦能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理解,且已实施了接收场地的具体行为,并在场地内建设房屋,修建道路,挖除树木,砌建围墙,全面占有、使用了该场地,足以证明原告城建技术学院已实际收回争议的“40亩”土地的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城建技术学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20元,由原告城建技术学院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城建技术学院不服,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在认定被上诉人赵辉通过自己的行为终止了与煤场协议,交付了相关手续,将个人财物带离迁出场地,即完成合同约定义务错误;被上诉人赵辉在赵辉诉城建技术学院一案初审时主张已经完成合同的约定的交付义务,在重审时又主张该交付义务已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转移至上诉人,且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用转让公司的名义向煤场发出律师函督促煤场尽快搬离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在转让合同的义务转移至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前后矛盾,赵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完成场地的交付。2、原审认定煤场迟延搬迁的原因是上诉人派出勘探队发生冲突错误,相反的也映证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交付场地。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场地,但在未确定交付的具体时间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收回40亩土地的使用权,拆除地磅,并向上诉人办理该地的交付手续并承担150万元赔偿责任诉讼请求错误。4、本案应以另案的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赵辉答辩认为,1、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义务即是终止与煤场的协议,交付相关手续,将个人财物带离迁出场地,被上诉人与煤场的合同明确约定了如遇各级政府政策、法规及开发项目或开建平陵生态苑二期工程,合同自动解除,并在二十天内拆除煤架,搬离煤场,被上诉人已发出解除通知,即履行了清场义务。2、煤场迟延搬离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城建技术学院,而不在被上诉人。3、城建技术学院已实际接收了场地,并在场地上砍伐了树木,修砌了围墙,建造了工程建设用房等,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错误。4、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城建技术学院向煤场发出的各种通知,故上诉人承担了收回场地的责任,原审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城建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赵辉之间的转让协议所涉土地总共69.5亩,其中40亩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租给王光荣、咸阳玉泉科工贸有限公司经营煤场。城建技术学院在其余的土地上已盖楼修筑围墙,在本案所涉40亩地上盖有未完工施工房。涉案场地所在上帝王村村委会主任王军旗称:赵辉曾向其介绍城建技术学院院长马治军为其公司股东,后才知两者之间系转让关系,2011年7月份赵辉开始清理煤场,8月上旬马治军因清理煤场事宜找村委会协助,赵辉也曾打电话告知王军旗并请其协助马治军,在村委会的协调下,马治军、煤场、村委会三方曾达成一致意见,由马治军给付11万元,煤场搬离,该款马治军已支付,并已给付煤场。但在拆除地磅时,煤场要求增加4万元的拆除费,虽约定由煤场先行拆除,后由马治军付款,但该地磅一直没拆,马治军亦没有向王军旗转款。2011年6月16日,城建技术学院派员进行地基钻探,煤场进行阻拦时发生打架,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双照派出所作出对打架人高续朝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虽高续朝并未供述与城建技术学院有联系,但在庭审、王军旗的谈话中,均可佐证双方发生了打架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城建技术学院与被上诉人赵辉均表示赵辉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城建技术学院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议约定“甲方(赵辉)应立即终止与煤场的土地租用协议,并在60日内结清相关手续搬离出场地。此项工作完成后,乙方(城建技术学院)在当日或次日支付约定转让费总额剩余的5%”。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限制条件是赵辉与煤场结清手续且搬离出场地,其时间限制为签订协议后60日。虽赵辉与煤场签订的协议中有“通知即解除”的约定,但对于城建技术学院,赵辉移交场地的义务是煤场搬离出场地,故赵辉主张通知煤场搬离即已履行完毕场地移交的观点,不能成立。进而赵辉关于支付剩余转让款的限制条件是赵辉本人结清手续搬离场地,而非煤场搬离的主张,理由不足,亦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以赵辉交付了相关手续,将个人财物带离出场地,认定为赵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辉未在限定的时间内交付场地,存在违约,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赵辉将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法人变更为城建技术学院院长马治军后,城建技术学院以陕西咸阳北方旅游产品开发总公司名义采用登报通知的形式,督促煤场尽快搬离;在未到60日的约定期限,城建技术学院派员入场勘测,发生了打架,增加了煤场搬离的困难,扩大了搬离费用;城建技术学院马治军与场地所在村村委会主任王军旗联系,要求协调帮助处理煤场搬离事宜,并形成了处理方案,马治军个人向王军旗转款11万元;煤场要求增加地磅拆除费用4万元时,马治军未督促煤场搬离,亦未通知赵辉督促煤场履行义务,且在仅剩地磅未拆的情况下,城建技术学并未再次进场,亦无证据证明煤场阻止其再次进场。现仅因地磅拆除一事致使涉案土地迟延交付,城建技术学院亦应承担责任。上诉人请求赵辉承担150万违约金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城建技术学院亦实际着手处理了煤场搬离的相关事宜,且该笔费用中赵辉应承担的部分在剩余转让款中已经扣除,故煤场搬离的剩余问题以城建技术学院继续处理为宜。综上,原审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300元由上诉人西安城建职业技术培训学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昕代理审判员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