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790号原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某甲,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西充县金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王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现二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我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淡薄。1997年我们在江苏务工期间,被告突然不辞而别,再也不与我联系,虽经我多方寻找,被告仍旧杳无音讯。现我们分居长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我与被告共同负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西充县金泉乡民政所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15日在西充县金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任某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被告于1997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以及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独自一人将二子女抚养成人的事实;6、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提起离婚诉讼,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0)西充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被告侯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父侯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被告已经长达15年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失踪后原告一人将子女抚养成人以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经庭审审查,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在西充县金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某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王甲;某年某月某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外务工。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日渐淡薄。1997年原、被告在江苏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执意要回老家生活,原告将被告送上回家的火车后,被告便与家人失去联系,从此杳无音讯。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自1997年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15年之久。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因婚生二子女现均已成年,故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兴助理审判员 王洪先人民陪审员 范恒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