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佟某甲、孙某某、佟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甲,孙某,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佟某甲,小名“久生”,男,1963年2月9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5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工。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佟某乙,小名“艳新”,男,1982年8月24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曹妃甸工业区分局监视居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甲、孙某犯盗窃罪,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甲、孙某、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佟某甲、孙某经预谋后来到曹妃甸首钢京唐公司某处,联系好不明身份的外地人,并约定由外地人盗窃首钢京唐公司钢渣(铁镏子)后销赃于被告人佟某甲、孙某。当日晚,被告人佟某甲联系被告人佟某乙帮助其运输赃物。2013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来到与外地人约定的交易地点,将外地人盗窃的钢渣予以收购,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6吨钢渣价值人民币8400元。并认为,被告人佟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佟某甲、孙某、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佟某甲、孙某经预谋后来到曹妃甸十五加首钢京唐公司院内,联系好不明身份的外地人,并约定由外地人盗窃首钢京唐公司钢渣(铁镏子)后销赃于被告人佟某甲、孙某。当日晚,被告人佟某甲联系被告人佟某乙帮助其运输赃物。2013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孙某来到与外地人约定的交易地点,将外地人盗窃的钢渣予以收购,在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经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的6吨钢渣价值人民币8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佟某甲、佟某乙、孙某供认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之间互相指证;2、证人寻某某的证言证实曹妃甸十五加首钢京唐公司院内存放的钢渣曾丢失6顿左右;3、证人陈某的证言。4、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其他情况有扣押、发还清单、办案说明、现场指认及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供证之间吻合一致,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甲、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8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佟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帮助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且涉案赃物均已追回,未给受害单位造成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佟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錾淞代理审判员 瞿金格代理审判员 孙绪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芳 搜索“”